(2016)新4002民初4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殷全碧与陈永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全碧,陈永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4804号原告:殷全碧,女,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周湘阁,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林,男,汉族,1960年2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秦启勇,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全碧与被告陈永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全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湘阁,被告陈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秦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全碧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殷全碧与被告陈永林在伊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在登记机关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由被告起草,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被告担心原告出事,哄骗原告共同生活至2015年3月。由于离婚协议一直在被告处,到2016年6月15日被告的弟弟将原告赶出经营的养老院,原告才得知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违反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第一项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永林辩称: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由原告起草离婚协议书,在伊宁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后并未共同生活,但原告一直霸占养老院直至2016年。2016年6月,被告书面通知原告限期搬离养老院无果后,将其驱逐收回养老院。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无效的条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隐匿、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殷全碧与被告陈永林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7日生育一女陈怡帆。婚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孩子抚养问题:双方育有一女陈怡帆抚养权归男方,由于女儿年龄才四岁半,由女方抚养到六岁半再给男方抚养,双方都有随时看望、接住的权利。二、财产分割。1、有敬老院1处,别墅2幢,位于敬老院内(巴彦岱二大队),属男方个人财产,男女双方无共同财产。2、现有存款22万元,归女方所有,外有朱元娇所欠的欠款十几万元归男方所有。3、有二辆车,每人一辆,凯美瑞归男方所有,骊威归女方所有。”当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该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第一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的,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标的系”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约定的部分,非身份关系,属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原告殷全碧主张”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无效,实为主张协议部分无效,其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现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财产分割部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规定,但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殷全碧与陈永林于2011年10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进行约定,该协议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第二条第一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殷全碧诉请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全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实际收取50元,由原告殷全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何学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