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杨会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杨会波,林雅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4民初11558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中心区东南部时代财富大厦一层D、二层全层、三层B。 负责人陆铭瑜,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林雅文,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会波。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杨会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奕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殿国、叶钧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会波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7780002491109,但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息共计人民币140497.04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人民币39914.13元、利息人民币71402.61元、手续费人民币17977.2元及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11203.1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信用卡交易明细;3、贷款清单查询。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另查明,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原告核准发卡后,被告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金卡主卡2000人民币/卡。被告非取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短为25天,最长为56天,被告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所有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的透支应当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最低还款额:所有费用+了几循环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非现金交易的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消费款。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或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2%收取,最低人民币20元/笔。被告资信状况恶化、失踪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提前到期,取消被告持卡人资格,追回欠款,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款项。再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期手续费,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对分期手续费均没有约定。被告于起诉后还款人民币3100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8814.13元、利息人民币80304.89元及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11203.1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以及被告持卡消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被告持卡消费产生欠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约规定的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分期手续费,在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均没有约定,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起诉后偿还部分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做相应扣减,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会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8814.13元、利息人民币80304.89元及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11203.1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截止2016年7月25日,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仍按原、被告双方在《领用合约》约定的计付标准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9.9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97.94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奕好 人民陪审员 郑殿国 人民陪审员 叶钧如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乐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