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王忠林诉玉溪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林,玉溪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533号原告:王忠林,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玉溪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彬,总经理。原告王忠林诉被告玉溪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时付清原告所供给的沙石料款504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中石油辽河二建司中缅油气管道玉溪红塔区大营街郭井一组及师旗地段的水保工程挡墙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自2014年6月至11止,由原告供给被告的沙石料84共计车,每车按照600元计算(此费用含运输费),2015年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合计504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工地管理人员姚海军写下欠条并签字认可,被告答应结算后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溪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忠林沙石料款共计5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应审判员 田 惠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珏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