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望奎县。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庆安县商业街南华晨超市内,利用调包的手段将吉某某的包调换,盗窃女式儿童背带牛仔裤一条(价值10元)、女式儿童黄色半截袖一件(价值15元)、女式白色衬衫一件(价值20元)、女式任意白色绒上衣一件(价值10元)、女式儿童花裙子一件(价值5元)、女式儿童牛仔裤一条(价值3元)、女式儿童薄绒棉裤一条(价值15元);2、2016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庆安县商业街北华晨超市内,利用调包的手段将焦某某的包调换,盗窃女式挎包一个(价值30元)、现金1000余元;3、2016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绥棱县商业街上的华晨超市内,利用调包的手段将王某某和阎某的包调换,盗窃女式挎包一个(未作价)、内有现金300余元,黑色挎包一个(价值20元),内有现金500余元;4、2016年6月14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安市华晨超市内,利用调包的手段将陶某某包调换,盗窃女式挎包一个(价值15元)、女式皮钱包一个(价值10元),现金500余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153元,现金2300元,总计2453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法予以判处。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庆安县商业街南华晨超市内,利用调包的手段将吉某某的包调换,盗窃女式儿童背带牛仔裤一条(价值10元)、女式儿童黄色半截袖一件(价值15元)、女式白色衬衫一件(价值20元)、女式任意白色绒上衣一件(价值10元)、女式儿童花裙子一件(价值5元)、女式儿童牛仔裤一条(价值3元)、女式儿童薄绒棉裤一条(价值15元);2、2016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庆安县商业街北华晨超市内,利用调包的手段将焦某某的包调换,盗窃女式挎包一个(价值30元)、现金1000余元;3、2016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绥棱县商业街上的华晨超市内,利用调包的手段将王某某和阎某的包调换,盗窃女式挎包一个(未作价)、内有现金300余元,黑色挎包一个(价值20元),内有现金500余元;4、2016年6月14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安市华晨超市内,利用调包的手段将陶某某的包调换,盗窃女式挎包一个(价值15元)、女式皮钱包一个(价值10元),现金500余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153元,现金2300元,总计2453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焦某某、刘某某等证言,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北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庆安县公安局抓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望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五大连池监狱释放证明,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碟一张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上述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2453元,依法发还给焦某某1300元、王某某300元、阎某520元、吉某某78元、陶某某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德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