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述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并于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并于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张某某脱逃,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6年9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滦平镇青水湾小区2号楼1单元102室,组织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赵某某等多名参赌人员利用麻将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非法获利十一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筹码、资金,设定赌场方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滦平镇青水湾小区2号楼1单元地下室,多次组织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赵某某等多人利用麻将机进行赌博,其从中抽头非法获利11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原来我跑车,2014年10月份租董某某在滦平镇青水湾的楼房,找不少认识的人打麻将。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赵某某等人多次在我租的房子玩麻将,玩的都是2万元一锅的,我一共从中抽头十一二万元,给玩麻将的人花了有七万多元,大约玩了有二十天,再就不玩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张某某说他租一个麻将局,问我玩去不,我同意后,又联系了几个人,去的张某某租的青水湾楼房玩麻将,现在想不起来叫什么名了,我们玩的是2万元一锅抽头2000元。以后我又多次去张某某组织的麻将局去玩。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冬天,张某某说他租了青水湾小区一栋楼的地下室,没事我就去那找张某某呆着,见有人在那打麻将,是2万元一锅的,张某某抽头,抽多少不清楚,我见过李某乙、高某某、赵某某等人在那玩麻将。3、证人曾某某(董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冬天,我将青水湾2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子租给了张某某,当时室内有一台麻将机,之后我去过,见室内有不少人打扑克牌,也有人在玩麻将,但没见过钱。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冬天,我去过青水湾小区一家地下室玩过一次麻将,后我听社会上的人说张某某和李某丙组织了一个麻将局。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李某乙、赵某某等人去过青水湾小区的一个地下室打过三、四次麻将,玩的都是2万元一锅的,赌局是张某某组织的,每锅张某某抽出2000元。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我跟李某乙、高某某等人去过滦平镇青水湾一户人家的地下室打麻将,当时我没玩上,是2万一锅的,李某丙、张某某抽头,每锅抽2000元,听说是李某丙、张某某弄的赌局,是用扑克牌当筹码。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和李某丙组织的麻将局上捧捧场,我没事就和高某某、赵某某等人去青水湾小区的地下室打麻将,每锅是2万元,每锅张某某、李某丙抽2000元,筹码是扑克牌,我就去过三、四回。三、书证1、租房协议、照片证实,曾某某将青水湾2号楼1单元地下室租给张某某的情况。2、滦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经查李某丙没有涉嫌开设赌场的违法行为。3、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张某某系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违法犯罪事实。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滦平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对张某某实行非监禁刑罚执行社区矫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初 伟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人民陪审员 曹富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