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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晓红与彭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红,彭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882号原告:李晓红,女,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彭永超,男,汉族,住三台县。原告李晓红与被告彭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永超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彭永超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永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2013年1月6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原告父亲李加银在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给彭永超,贷款期限为一年,约定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彭永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2012年7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系原告父亲李加银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分社贷款30000元交于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彭永超仅支付了半年的利息1620元,本金未归还。2013年9月24日,被告彭永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本人彭永超已于2012年7月6日向李晓红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由于此30000元就由借款人李晓红父亲李加银向中国农村信用社贷款所得,贷款期限:2012.7.6--2013.7.6,所以本人应按该信用社月利率9‰支付每月利息270元,已支付利息1620元,由于其贷款期限于2016年7月6日到期,所以本人应缴纳逾期该信用社的出台的相应罚款及滞纳金,本金加利息及相应罚款滞纳金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出具借条后,被告彭永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晓红索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贷款还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永超向原告李晓红借款,原告李晓红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彭永超现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李晓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晓红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月6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彭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山人民陪审员  李加跃人民陪审员  杨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