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4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玥与唐修明、江苏省射阳县国家税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玥,唐修明,江苏省射阳县国家税务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627号原告:王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修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金萍,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射阳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倪崇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基,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玥与被告唐修明、江苏省射阳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射阳国税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洪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唐修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金萍,被告射阳国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玥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4年11月27日11时40分许,王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唐修明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玥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唐修明与王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事故损失及证据:医疗费35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32526.37元、护理费9086.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10元、车检费100元,合计84834.95元,实际主张72732.27元。原告王玥的损失:1、医疗费35811.7元,证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证据:出院记录。3、营养费3500元,证据:鉴定报告。4、护理费9086.88元,证据:鉴定报告、射阳经济开发区射东居民委员会及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5、误工费32526.37元,证据:鉴定报告、射阳经济开发区射东居民委员会及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6、车检费100元:车检费发票。7、交通费800元,证据:交通费发票。8、鉴定费1910元,证据:鉴定费发票。二、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732.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唐修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是王玥横穿马路导致,王玥应负事故的全责或主责,本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王玥的损失依法赔偿。射阳国税局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局所有属实,但该起交通事故与射阳国税局无关,因为我局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车辆使用人唐修明承担,请求法庭驳回王玥对射阳国税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唐修明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8月28日,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不构成伤残;2.两次住院误工时限:第一次为240天、第二次为75天;护理期限:第一次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第二次1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时限为10天;3.王玥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另查明:唐修明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射阳国税局,事发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王玥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新二村188号。对原告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811.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结合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中建议营养期限为10天,为9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中建议护理期限为95天,该项费用为9675元,原告主张9086.88元予以认定。5、误工费,鉴定意见中建议误工期限为315天,该项费用为3208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车检费10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78118.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玥被唐修明驾驶的车辆撞伤,对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唐修明虽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唐修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机动车一方在赔偿比例上应适当提高。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对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唐修明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王玥主张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的射阳国税局和侵权人的唐修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8118.58元,按照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赔偿项目及限额进行计算,由射阳国税局赔偿51766.88元;超出部分,由唐修明根据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15811.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射阳县国家税务局、唐修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1766.88元;二、被告唐修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各项损失计1581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2274元,由原告王玥负担975元,被告唐修明负担1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祁洪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