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6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霞与张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霞,张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242号原告:吴霞。被告:张金林。原告吴霞诉被告张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霞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在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6年7月10日归还,期限为1个月。被告又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14日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被告手机关机,恶意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金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被告张金林向原告吴霞出具借条,言明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霞个人借款10万元,于2016年7月10日归还,为期一个月为准。2016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承诺在2016年6月14日下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讼至法院。原告陈述借款事实经过:我和被告同为陕西商会的会员,我曾到被告在昆山巴城镇的公司去过,双方是老乡就认识了。2016年6月10日,被告称因为在宜兴包了一个食堂,要交50万元的保证金,他已经凑了40万,还差10万元。我因为双方都是商会成员就相信了他,被告承诺1个月就归还。因家中无钱,我就拒绝了他,被告再次请求我借钱,我就拿了我的两张信用卡动用了临时额度,凑了10万元,刷到了被告提供的pos机上,被告就打了一个借条给我。到了6月13日,被告又来找我,被告说他的50万元保证金已经交了,被告又向我借4万元用于购买厨房设备,说是第二天就让其舅舅还给我4万元,当晚我就刷给他2万元,另外2万元是我向朋友借的。我又通过支付宝转给了被告2万元。之后被告就给我写了一个4万元的借条,并承诺第二天下午就会把钱还给我。因被告未还钱,我在6月17日去被告的公司,要求被告还我14万元,被告承诺两天内还款。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7月8日再跟被告联系,被告关机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以及到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霞与被告张金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借得款项后,承诺还款时间,但其违反约定,逾期未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14万元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霞借款1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金林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天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