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2016)甘0523刑初105李芳军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芳军,男,生于1990年4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芳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芳军与王某结婚多年,王某一直未怀孕,感情一般。2016年2月12日,被害人王某因不服用治疗其怀孕的药物,被丈夫李芳军发现后心生怨气,用自家院子里的铁锨将王某左腿部戳了一铁锨,致被害人王某受伤。同年2月13日早上,被告人李芳军再次用铁钉将王某左腿和右腿戳伤,后用棍子对王某腿部和胳膊殴打。受伤后的被害人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李芳军殴打自己的行为谅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芳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芳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芳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文书,现场照片,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李芳军的供述,物证铁锨、钉子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芳军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芳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芳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钉子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应审 判 员 周 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彦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