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严信忠、谢国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信忠,谢国雄,吴辉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114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信忠,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国雄,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兰,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代鹏,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辉山,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恩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董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信忠、谢国雄、吴辉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信忠及其辩护人吴毓斌、被告人谢国雄及其辩护人代鹏、被告人吴辉山及其辩护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严信忠在澳门因生意纠纷与何某结怨。2013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严信忠得知何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8090酒吧喝酒后,便纠集被告人谢国雄、吴辉山和缪启明、何文强(均已判决)、冯振海、张广强等人,将何某叫到8090酒吧对面的大排档进行殴打,8090酒吧的保安卢某、王某等人见状便将何某带回酒吧,被告人严信忠、谢国雄、吴辉山伙同何文强、缪启明、张广强、冯振海等人又冲进8090酒吧,用酒吧的钢管、凳子等工具殴打被害人何某及前来劝架的酒吧经理陈某1(经鉴定所受损伤为未达轻伤)、保安卢某(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保安王某(经鉴定所受损伤为重伤)、保安杨某(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保安陈某2(经鉴定所受损伤为未达轻伤)等人,并砸烂8090酒吧内的电视机等物品。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严信忠、谢国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吴辉山在被告人严信忠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严信忠、谢国雄、吴辉山与被害人胡某、陈某1、陈某2、杨某、卢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支付全部赔偿款,被害人胡某、陈某1、陈某2、杨某、卢某、王某对被告人严信忠、谢国雄、吴辉山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信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1、杨某、卢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赔偿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珠香公司伤鉴字【2013】942、943、944、951、1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严信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严信忠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已经赔偿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国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国雄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谢国雄已经赔偿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谢国雄处于跟随地位,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谢国雄积极劝说被告人严信忠投案,应认定为立功。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辉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辉山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已经赔偿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谢国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国雄积极劝说被告人严信忠投案,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赔偿协议书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严信忠、谢国雄在2015年8月11日委托被告人严信忠的辩护人吴毓斌在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后,于次日一起向侦查机关投案,且被告人严信忠、谢国雄在投案当天的供述均没有关于被告人严信忠系经被告人谢国雄劝说后投案的内容,故被告人谢国雄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国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处于跟随地位,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1、何某、陈某2、卢某均陈述被告人谢国雄直接参与殴打,且对其进行了照片辨认,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属次要、辅助,应认定为主犯,但考虑其与被告人吴辉山均系受被告人严信忠纠集参与犯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信忠、谢国雄、吴辉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信忠、谢国雄、吴辉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信忠、谢国雄、吴辉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信忠积极劝说被告人吴辉山并带领被告人吴辉山投案,可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信忠、谢国雄、吴辉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信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国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辉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啸澜杨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