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连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连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1545号原告:张某1,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某,女,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运红,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连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1与被告连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青、被告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彩礼76000元及金戒指、金耳坠、金项链(带坠)和微殴手机一部计12800元,共计8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6月左右认识。之后不久双方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定亲仪式。举行定亲仪式时,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定亲彩礼28000元及金戒指、金耳坠、金项链(带坠)和微殴手机一部。2015年农历10月12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生活在一起。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再次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48000元。2016年农历3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返回娘家,经多次劝解,被告拒绝回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心灵上造成巨大创伤,且也给原告经济上造成重大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与原告系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举行订婚仪式。2015年10月双方在经过充分的了解和接触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两次我共实落原告赠与的彩礼30000元,并且双方约定,这些彩礼全部包含在内,一包到底,也就是说原告和我结婚的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不再出一分钱,为此我共支出购买三金、手机、电动车、结婚当天上车、下车礼、压轿孩礼、双方买衣服、送亲礼等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应由男方支出的费用,原告不再出一分钱。为此我共支出购买三金15000元,手机2000元,电动车3000多元,其他结婚费用15000余元。婚后,我一心一意同原告过日子,由于自己身有××,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原告做饭,买菜,洗衣服等,承担家中所有家务,仅因做饭中煤毒就晕倒两回,且家中所有生活费的支出也均由我承担。结婚时我认大小时接的500余元也被原告偷偷拿走,但原告婚后几乎天天晚归,且经常有女的给其打电话,对我不睬不问。××包括中煤毒晕倒原告都置若罔闻,无奈只好回娘家找人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均由我自己承担。原告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返回娘家,经多次劝解,被告拒绝回来”纯属胡编乱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至今原告从没有来叫过我,甚至我想回去取换洗衣服都不让我回家。我若不是接到法院传票,至今还蒙在鼓里。原告现起诉我主要是因为他在外面有人,不愿再与我共同生活,过错都在原告,这恐怕也是因为原告迟迟不与我办理结婚登记的根本目的。综上所述,原告按农村风俗习惯给付我的彩礼属其自愿赠与我,且这些彩礼因双方结婚及婚后共同生活和我看病已全部花完,病情到现在仍在治疗当中,同时我本人身有××,无经济来源,享受国家低保待遇,因此原告诉请的彩礼依法不应再予以返还。2、我的嫁妆应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包括:四件套一套,两床被子,两条单子,六个被罩,立马牌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三金(金戒指、金耳坠、金项链),现均存放在原告家中。请求法庭依法判令归我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人张某2、张某3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支付了被告73000元彩礼的事实。但被告对原告的三金等提出异议,认为是自己用彩礼购买的,不是原告婚前购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连某经媒人张某2、张祖梅介绍于2014年5月认识并开始恋爱。2015年农历10月12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前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彩礼共计73000元。2016年农历3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四件套一套,两床被子,两条单子,六个被罩,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家存放)。被告连某为肢体××人,同时享受国家低保待遇。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能领取合法的结婚证,因此,原、被告之间未能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对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虽然不予禁止,但也并未认可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基于婚约并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礼金的行为,尚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无偿赠与行为,原告诉请返还,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曾同居生活较短时间,且被告为肢体××人,同时享受国家低保待遇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付给被告彩礼数额较大(73000元现金);本院综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返还彩礼额度酌定为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和微殴手机一部,因原、被告双方不能证明该财产的来源和现在的去向,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某应返还原告张某1彩礼钱35000元。二、被告连某个人财产:四件套一套、两床被子、两条单子、六个被罩、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存放在原告家中)归被告连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用2020元,减半收取为1010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二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