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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第1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柳春霞、苏敏、王玉华、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柳春霞,苏敏,王玉华,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第13096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5098081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华汇康城2期119号。法定代表人郭有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公司法务。被告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8213452T),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富民经济园麒麟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柳春霞。被告柳春霞,,女,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苏敏,女,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玉华,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7631951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苏意宁。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柳春霞、苏敏、王玉华、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9月8日,其与被告鼎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其向被告鼎龙公司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柳春霞、苏敏、王玉华、方洲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共同为新东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苏敏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在被告方洲公司的10%的股权为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交付给被告鼎龙公司,完成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金骐林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自2016年2月起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7日到期日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鼎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195494.38元(暂算至2019年9月30日),及逾期付款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6年2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柳春霞、苏敏、王玉华、方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苏敏在被告方洲公司的10%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经查,方洲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已于2016年5月20日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并指定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作为方洲公司的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大强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星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