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必成受贿、贪污、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必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必成。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必成犯受贿罪、贪污罪和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必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必成于1997年9月至2007年6月任咸宁市蒲圻煤炭矿务局(下称矿务局)局长,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任矿务局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在担任矿务局局长和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被告人苏必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某、毕某某等人谋取利益,并为此多次收受刘某某、毕某某等人所送烟酒及人民币58万元、贵州甲煤矿干股120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人民币15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刘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汪某某行贿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受贿事实1.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苏必成利用担任矿务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某、毕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承包经营该局下属的贵州省甲煤矿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苏必成在家中或者通过亲属收受刘某某、毕某某以感谢、拜年等名义送的烟酒及人民币27万元,其中:2005年1月份的一天,收受烟酒及人民币2万元;2006年1月份的一天,收受烟酒及人民币2万元;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收受人民币20万元;2007年1月份的一天,收受6瓶装的茅台酒一箱及人民币3万元。2.2004年,被告人苏必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毕某某顺利入股贵州甲煤矿,和刘某某一起承包经营该矿。苏必成为此在自己家中收受毕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的人民币25万元。其中:2006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收受5万元;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收受20万元。3.2005年,刘某某和毕某某承包经营甲煤矿期间,矿务局实行改制。2005年12月26日,经咸宁市政府决定,咸宁市国资委将矿务局拥有的包括贵州甲、湖南乙在内的九个煤矿以及其他属于矿务局所有的固定资产、实物流动资产、无形资产以人民币3288万元转让给香港丙公司,并约定矿务局职工个人在煤矿的入股资金由丙公司另外出资600万元解决。丙公司收购甲煤矿后,出资收购了甲附近的丁煤矿,并将该矿与甲煤矿进行了整合。刘某某、毕某某看好甲煤矿的经营前景,遂在经营承包期满之前,向兼任矿务局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被告人苏必成表达了购买甲煤矿的意愿,并委托苏必成出面找时任矿务局改制领导小组组长的汪某某帮忙。苏必成接受刘某某、毕某某的请托,与汪某某商量后,伙同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7年5月代表咸宁市国资委将甲煤矿从丙公司回购并转让给刘某某、毕某某等人。苏必成为此收受刘某某及甲煤矿的股东毕某某、余某某(已死亡)等人以表示感谢送的甲煤矿价值120万元的干股。事后,苏必成多次从毕某某手中分得红利。4.被告人苏必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刘某某、毕某某、余某某等人购买甲煤矿一事上给予帮助,为此在自己家中收受甲煤矿的股东刘某某、毕某某及余某某之子余某甲以感谢、拜年名义送的烟酒及人民币6万元。其中:2008年1月份的一天收受烟酒及人民币3万元;2009年1月份的一天收受烟酒及人民币3万元。(二)贪污事实2007年5月份,刘某某从咸宁市国资委购得甲煤矿后,于2007年6月8日支付矿务局150万元,用于清退该局职工在贵州甲和湖南乙煤矿的个人股金及借款。此款汇至矿务局出纳王某某的账户后,王某某按照被告人苏必成的安排退了矿务局领导班子成员在甲煤矿的个人股金及红利102万余元、苏必成本人在湖南乙煤矿的借款本息17.25万元后,将余款298360.92元保管在其个人账户。刘某某、毕某某等人将甲煤矿卖给他人后,苏必成以向刘某某退款为名,安排王某某将其中的20万元转给了刘某某。事后,刘某某按照苏必成的要求,将其中的15万元给了苏必成。(三)行贿事实2007年6月至2009年下半年,为感谢汪某某帮助购买到甲煤矿,被告人苏必成伙同刘某某、毕某某等甲煤矿股东,分四次送给汪某某3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必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17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苏必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15万元,拒不配合追缴工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苏必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苏必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必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苏必成违法所得193万元,上缴国库。上诉人苏必成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刘某某、毕某某在2005年1月所送2万元现金和烟酒以及2007年所送一箱茅台酒的事实予以认可之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予以否认。并提出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必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和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苏必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绝大部分受贿事实及全部贪污、行贿事实不能成立,仅认可刘某某、毕某某在2005年1月所送2万元现金和烟酒以及2007年所送一箱茅台酒两笔事实,从而要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所认定苏必成受贿、贪污及行贿的事实,均有相应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其中部分证人还系苏必成近亲和姻亲。同时,苏必成在本案侦查阶段,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有相应供述,只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推翻其原有供述。而原审判决针对苏必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和辩护观点,已作详尽评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所作评判观点正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必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17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苏必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15万元,拒不配合追缴工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苏必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苏必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军审判员 陈荣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