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贤春与周诗红,陈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春,周诗红,陈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928号原告陈贤春,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彭港、李开鑫(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诗红,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陈小梅,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陈贤春与被告周诗红、陈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诗红、陈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决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周诗红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6月17日,被告周诗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我们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我因本合同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周诗红结息至2013年12月17日。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小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我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诗红、陈小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诗红与被告陈小梅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贤春与被告周诗红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周诗红向陈贤春借款叁万元(30000元),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不限期限,周诗红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周诗红因本合同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它费用。”并由被告周诗红向原告陈贤春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认可被告周诗红结息至2013年12月17日。原告陈贤春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原件,借条原件一张,客户对账单复印件一张,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贤春与被告周诗红于2013年6月17日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提供证据佐证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周诗红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周诗红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原告陈贤春起诉要求被告周诗红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贤春与被告周诗红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其约定的利息标准虽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即年利率24%,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认可被告周诗红结息至2013年12月17日,故被告应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原告因本合同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它费用,故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诗红与被告陈小梅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小梅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诗红、陈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诗红、陈小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贤春借款本金30000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周诗红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贤春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贤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周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松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