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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光明、杨元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光明,杨元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952号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房运武,该公司三伏潭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辉武,该公司三伏潭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吴光明。被告:杨元枝,系被告吴光明之妻。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仙桃农商行)与被告吴光明、杨元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房运武、刘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光明、杨元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桃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光明、杨元枝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吴光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光明因经营吊车缺乏资金,于2012年9月21日向仙桃农商行借款14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2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建筑工程吊车,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72%,逾期利息为12.63%。2012年9月21日,仙桃农商行与吴光明签订抵押合同,为吴光明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仙桃农商行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吴光明、杨元枝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仙桃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有吴光明、杨元枝的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仙桃农商行与吴光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2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建筑工程吊车,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72%,逾期利息为12.63%。2012年9月21日,仙桃农商行与吴光明签订抵押合同,为吴光明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仙桃农商行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吴光明与杨元枝在办理贷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吴光明、杨元枝均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仙桃农商行与吴光明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仙桃农商行依约向吴光明发放了贷款,吴光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杨元枝作为吴光明的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吴光明、杨元枝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仙桃农商行要求吴光明、杨元枝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光明、杨元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22日,按年利率9.72%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63%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吴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向 涛人民陪审员  舒振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