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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晁晓霞、张永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晓霞,张永强,乔云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晓霞,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人张永强(曾用名张孩),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乔云桂,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晓霞、张永强、乔云桂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纪某,被告人晁晓霞及其辩护人李巧利、被告人张永强、被告人乔云桂及其辩护人陈新华、王文娟到案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7月13日被告人晁晓霞、乔云桂、张永强经预谋后,先后两次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实施诈骗。1.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晁晓霞、乔云桂、张永强经预谋,从郑州市启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豫A×××××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通过孙某1、李某的联系、介绍,由被告人乔云桂冒充车主,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纪某,骗取借款人民币6.3万元。经催要,被告人晁晓霞、乔云桂于案发前已偿还人民币1.8万元。2.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晁晓霞、乔云桂、张永强经预谋,从河南澳之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豫A×××××号本田CRV越野车,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通过孙某1、李某的联系、介绍,由被告人张永强冒充车主,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纪某,骗取借款人民币10.8万元。经催要,被告人张永强于案发前已偿还人民币4.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晁晓霞、张永强共计向被害人纪某偿还人民币8.7万元。被告人晁晓霞于2016年3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乔云桂于2015年8月20日被扭送到案,被告人张永强于2015年9月1日被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晁晓霞、乔云桂、张永强供述,被害人纪某陈述,证人袁某、张某、李某、孙某1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及登记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及借据,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晁晓霞、乔云桂、张永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晁晓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晁晓霞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应将案发前偿还被害人的数额从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以实际获得的诈骗数额为准。被告人晁晓霞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害人本身具有重大过错。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其当庭提交了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永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事实,其辩称未参与预谋,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乔云桂对罪名不持异议,辩称第二起其没有参与。被告人乔云桂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乔云桂在第一次诈骗犯罪中听从晁晓霞指挥,被动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且仅分得500元赃款,系从犯;被告人乔云桂在第二起犯罪中无作用,不影响本次诈骗犯罪的实施,且未分到赃款,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案发前积极主动归还赃款4.2万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应当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乔云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7月13日被告人晁晓霞、乔云桂、张永强经预谋后,先后两次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实施诈骗。1.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晁晓霞、乔云桂、张永强经预谋,由晁晓霞从郑州市启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豫A×××××号本田雅阁牌轿车。后三人至禹州由晁晓霞利用乔云桂身份信息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通过孙某1、李某的联系、介绍。晁晓霞安排被告人乔云桂冒充车主,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纪某,骗取借款人民币6.3万元。被告人晁晓霞给孙某1、李某9000元,被告人乔云桂分得赃款15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人晁晓霞挥霍。经催要,被告人晁晓霞、乔云桂于案发前已偿还人民币1.8万元。2.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晁晓霞、乔云桂、张永强经预谋,从河南澳之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豫A×××××号本田CRV越野车。三人到禹州由晁晓霞用张永强的身份信息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通过孙某1、李某的联系、介绍,由被告人张永强冒充车主,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纪某,骗取借款人民币10.8万元。被告人晁晓霞给孙某1、李某1.2万元,张永强分得赃款3万元,剩余款项由晁晓霞挥霍。经催要,被告人张永强于案发前已偿还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晁晓霞于2016年3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乔云桂于2015年8月20日被扭送到案,被告人张永强于2015年9月1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纪某全部损失,被害人纪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三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2.郑州启进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7月8日晁晓霞租赁郑州启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豫A×××××号雅阁牌轿车的情况。3.协议书、借据,证实被告人乔云桂于2015年8月17日豫A×××××号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给被害人纪某,纪某给乔云桂7万元,后因乔云桂等人偿还1.8万元,乔云桂又给纪某出具了5.2万元的借款手续。4.豫A×××××号车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乔云桂身份证复印件、豫A×××××号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乔云桂提供给被害人纪某虚假车辆登记证书,证书显示豫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乔云桂;经查询,该车真实所有人为张某。5.澳之力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7月11日,张永强在河南澳之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豫A×××××号本田CRV车,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6.协议书、借据,证实2015年7月13日张永强与被害人纪某达成协议,张永强将豫A×××××号本田CRV车抵押给被害人纪某,张永强从纪某处借得现金人民币12万元。7.豫A×××××号车行车证、豫A×××××号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豫A×××××号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伪造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豫A×××××的所有人张永强;经查询,豫A×××××号车真实所有人为孙某12。8.谅解书及收到条、收款证明,证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9.到案经过,证实乔云桂于2015年8月20日被被害人纪某扭送到案;张永强于2015年9月1日被传唤到案;晁晓霞于2016年3月27日投案。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叫李某,小名叫小四。2015年7月初,孙某1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需要用7万元钱,用一两个月给5分月息,用名下的本田雅阁车做抵押。当时其联系了纪某,纪某同意先看车。次日其到御金湾门口,让孙某1联系借钱的人。其和纪某在路边找到乔云桂,纪某看过车后感觉车价格在7万元之上,同意借给乔云桂7万元。在纪某办公室,纪某看过车手续后与乔云桂签订了借款协议。乔云桂将车手续和车钥匙交给纪某后,纪某将6万多元钱(扣除利息后)交给乔云桂。当天下午孙某1给其4500元钱好处费。2015年7月中旬,孙某1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需要用12万元钱,用一两个月给5分月利息,用名下的一辆本田CRV车做抵押。其联系了纪某,纪某同意。次日其和纪某到御金湾,孙某1和借钱的张永强在那里等。纪某看过车后感觉车值12万元钱就同意了。在纪某的办公室,张永强将车手续拿给纪某,纪某看手续很全就和张永强签订了借款协议,张永强将车手续和车钥匙交给纪某。纪某给张永强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和部分现金。当天孙某1给其6000元钱好处费。后来纪某打电话说去车管所查了,抵押在他那车的手续全是假的。其给孙某1打电话,孙某1说他也不清楚。之后纪某联系乔云桂和张永强,约其和孙某1到晓霞家找张永强协商,张永强承认车是租来的,车手续是伪造的,但称尽快还钱。后来纪某又约其和孙某1见乔云桂,乔云桂承认抵押给纪某的车是租来的,车手续是伪造的。其知道乔云桂、张永强是用租来的车抵押到纪某处借钱的事后,就将孙某1给的1.3万元的好处费退给了孙某1,孙某1又通过乔云桂、张永强退还给纪某。11.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其叫孙某1,小名叫孙某1。2015年6月份,其经李某介绍认识了纪某。2015年7月初,其朋友晁晓霞打电话说一个朋友急用钱,问其认不认识做抵押车贷款的人。当天其给朋友小四(李某)打电话,小四说纪某同意,让借钱的人第二天到中强御金湾。其将情况告诉了晁晓霞。次日其和小四到御金湾给晁晓霞打电话,等了会儿晁晓霞和乔云桂一块过来。后来其听小四说这辆车抵押在纪某那里借了7万元钱。2015年7月中旬,晁晓霞又给其打电话说一个朋友需要用钱,想用名下的一辆本田CRV越野车抵押借钱,让其联系联系。当天其给小四打电话,小四说还找纪某,让借钱的人第二天开车到御金湾,其给晁晓霞说了下,晁晓霞同意。次日其到御金湾门口见到张永强,然后给小四打电话说借钱的人到了。2015年8月初,纪某打电话说乔云桂抵押在他那里的车丢了,其和小四与纪某三人到晁晓霞家说事,晁晓霞联系了张永强,张永强承认车手续是伪造的,并承诺尽快还钱。2015年8月初,张永强问其要钱,小四给其1.3万元钱,其将1.3万元给张永强,当天张永强还给纪某了2.2万元。1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郑州启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号牌为豫A×××××的车是公司的车。2015年7月8日,一名叫晁晓霞的女子在其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是豫A×××××本田雅阁的车。2015年8月7日,公司给晁晓霞打电话让他交车,或者办理续租手续,她电话已打不通。公司通过车上的GPS发现该车在新密市一个地下停车厂,就派人将车开走。13.证人袁某证言,证实其在河南澳之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号牌为豫A×××××本田CRV越野车是公司孙某12的车。2015年7月11日,张永强在其公司租了一辆号牌为豫A×××××本田CRV越野车。公司让张永强提供了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并签了汽车租赁合同。2015年8月15日张永强将车还给公司。14.被害人纪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8日,李某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需要用7万元钱,用两个月月息5分,用一辆本田雅阁车抵押。2015年7月9日其见到李某、晁晓霞和乔云桂三人,李某指着路边的一辆本田雅阁车(车号是豫A×××××)说就是抵押的车。其看车手续齐全,车值10万元钱其就同意了,让李某、乔云桂到办公室签协议。签过协议后,乔云桂将车钥匙和手续原件给其,其给乔云桂6.3万元现金。2015年7月12日,李某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需要用12万元钱,用两个月月息5分,用一辆本田CRV越野车抵押,其说让他朋友第二天开车到中强御金湾。2015年7月13日李某、孙某1领着张永强在御金湾门口,其看过车(车号为豫A×××××)后感觉车值15万元钱,就让张永强拿车手续。确认车是张永强的后,其和张永强在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张永强将车手续和车钥匙给其,其给张永强一张10万元钱的银行承兑汇票和8000元钱的现金(扣除两个月的利息)。2015年7月21号,其拿着两辆车手续到车管所查询,工作人员查过后说手续都是假的。其给李某打电话说车手续都是假的,李某说他先问问。后来李某说乔云桂、张永强承认车手续是假的,最后说钱已经花掉他们想法还。2015年8月4日,其发现乔云桂抵押的本田雅阁车(车号是豫A×××××)不见了,赶紧给乔云桂打电话,乔云桂说是租车公司开走的,车是晓霞租的,李某和孙某1负责找客户,他本人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7万元钱中晓霞花了5.25万元,孙某1和李某每人花了5000元,乔云桂花了500元。2015年8月4日,其给张永强打电话说抵押的车手续是假的,张永强承认,并说车是租车公司的,还说骗到的钱不是他一个人花的,他本人花了1万多元,晓霞花了8万元,给李某、孙某1每人6000元的好处费。案发前张永强退还其4.2万元(含李某退还的1.2万元);乔云桂退还其1.8万元(含孙某1的8000元)。之后其再给乔云桂打电话让他还钱,乔云桂就一直推脱。2015年8月20日11时左右,其在新郑市五里口找到乔云桂,并将他扭送到新密市公安局。15.被告人晁晓霞供述,证实其和乔云桂、张永强一起租车抵押到纪某处,骗取纪某借款。其认识张永强较早,后来通过张永强认识乔云桂,张永强经常喊乔云桂老表。2015年夏天,其和孙某1、张永强、乔云桂说话时,问孙某1咋能弄到钱,孙某1说他认识一个地方可以押车贷款,那个人比较傻不会查手续。然后其和乔云桂、张永强商量租车抵押,其说认识人太多不能用自己名字做抵押,张永强说用乔云桂,乔云桂说中。其在网上查了个郑州租车电话,打电话租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后其和乔云桂、孙永强到禹州办了假行车证。办好后,其让孙某1和小四把车抵押到他说的地方,抵押了7万元钱,给孙某1和小四9000元。回来后又隔了两三天,其给乔云桂、张永强说要不咱再租辆车,抵押到纪某那儿,乔云桂和张永强都说中,张永强说用他名字。随后张永强打电话租了一辆黑色本田CRV。三人又一起到禹州用张永强的名字办了假行车手续,通过孙某1和小四抵押到纪某那儿贷了12万元,纪某给了10万元承兑和部分现金,给孙某1和小四1.2万元。第一次其找孙某1帮忙弄点钱,孙某1说通过租车办理假行车证抵押弄点钱,当时乔云桂和张永强都在场。张永强和乔云桂知道去禹州办假行车证。纪某扣除7000元利息后,剩了6.3万元,其给孙某1和小四9000元钱,其他钱都花了。第二次抵押车骗取的12万元钱,纪某扣除1.2万元利息,其给孙某11.2万元,张永强拿走了3万元钱,剩下的自己用了。16.被告人张永强供述,证实2015年6月份一天,晁晓霞打电话让去她家。当时其和乔云桂等人到平安路金玉华府门口找到晁晓霞,当时路边停了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车。其和晁晓霞、乔云桂上车后,晁晓霞说想用这个车抵押拿点钱。晁晓霞称车是租来的,她提出到禹州做一套假的车手续,并称自己在新密熟人太多,要用其和乔云桂的名字。当时乔云桂表示同意。几个人到禹州做了假证,当时办假证由晁晓霞负责的。回新密的路上,晁晓霞看了假的行车证、登记证书,给孙某1打电话说手续办好了。后来在西大街注意力电器门口找到孙某1(孙某1),孙某1看了车辆手续后说第二天再联系。第二天其与晁晓霞、乔云桂、孙某1到中强御金湾蓝宝石公寓找纪某。当时晁晓霞怕乔云桂把事情搞砸,教乔云桂虚构说乔云桂家是跑大车的,大车出了事着急用钱就把车押了,乔云桂说中。当时晁晓霞和乔云桂去办的,乔云桂将6.3万元钱给晁晓霞。晁晓霞给乔云桂5**元,又给孙某1和小四9000元好处费。又过了两三天,晁晓霞打电话说她想再租辆车办理假手续抵押弄点钱,其说中。其和乔云桂到晁晓霞家里,当时晁晓霞在网上找了一家租车公司,并让其租一辆CRV。其给租车公司打电话租了一辆本田CRV越野车。后来其和晁晓霞、乔云桂到禹州以其名义办了一套假行车手续。2015年7月13日,晁晓霞打电话让把车开到中强御金湾纪某公司,将车抵押给纪某借了12万元钱,纪某扣了两个月利息,交给其一张10万元承兑汇票和8000元现金。其把10万元承兑汇票和8000元现金给晁晓霞,晁晓霞变现后给其3万元钱,给孙某1和小四了1.2万元的好处费。17.被告人乔云桂供述,证实2015年6月底其通过张永强认识了晁晓霞。大概是2015年7月8日,其和张永强到晁晓霞金玉华府家门口,其听晁晓霞同张永强说她在郑州一家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本田雅阁牌轿车,晁晓霞说着急用钱,说去禹州办理假行车证和登记证书好押车。其当时同意用其名字办理证件。三人开着租的车到禹州办理假证。在路上晁晓霞给孙某1打电话,说到禹州办假证让他找押车放款人。到禹州后晁晓霞拿其身份证和原行车证办理了假证。在回新密路上晁晓霞给孙某1打电话说假证做好了,让孙某1找地方押车借钱。7月9日张永强、晁晓霞、孙某1和其到凯撒门口,晁晓霞说孙某1已联系好了,让其见到押车人后说其家是跑大车的,大车出了事着急用钱把小车押了借款7万元,利息多少都行,只押两个月。晁晓霞教其怎么说以后不放心,就和其到纪某办公室。晁晓霞拿出假的车辆手续,其拿出身份证,对纪某说其家跑大车,大车出事了故着急用钱,所以才抵押车,借款7万元用两个月。当时纪某说利息每月按5分,扣两个月利息7000元。签字后纪某给其6.3万元钱,其给纪某打了个欠条。其将车及假行车证、假登记证书及车钥匙交给纪某。6.3万元其给晁晓霞,小四和孙某1拿走9000元,当天晚上晁晓霞给其500元。过了几天,其问晁晓霞要了1000元钱。2015年7月下旬,纪某知道车手续是假的问其要钱。2015年8月7日,其还了纪某1.8万元(含孙某1的8000元),其给纪某出具了5.2万元的借据。后来其和张永强、晁晓霞等人到禹州用张永强的名字办了假行车证和假车辆登记证书,张永强用他在郑州租的一辆CRV车通过孙某1和小四从纪某处押车借款12万元。这次从纪某骗的钱其没有花。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晓霞、张永强、乔云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机动车证件,虚构机动车权属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诈骗被害人17.1万元的意见,被告人晁晓霞、乔云桂的辩护人辩称应以实际获得数额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三被告人于案发前共计偿还被害人6万元,有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纪某陈述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已归还被害人的数额,应予扣除,因此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1.1万元,对被告人晁晓霞、乔云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晁晓霞的辩护人辩称晁晓霞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晁晓霞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前无犯罪前科,有到案经过及无犯罪前科证明予以证实;晁晓霞与同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及谅解书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晁晓霞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晁晓霞与同案被告人伪造虚假机动车证件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害人未辨别出证件真伪与被告人晁晓霞实施诈骗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应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永强辩称未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预谋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晁晓霞提议租车抵押骗取他人钱款,被告人张永强同意,该事实有被告人晁晓霞、张永强、乔云桂供述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乔云桂辩解未参与第二起诈骗犯罪,其辩护人辩称乔云桂不构成第二起诈骗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在实施第二起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乔云桂明知晁晓霞让张永强租车抵押骗取他人钱款,仍与其他二被告人共同到禹州伪造机动车证件,后张永强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证件将车抵押给被害人骗取钱款,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应对该起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乔云桂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乔云桂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三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由被告人晁晓霞提议,乔云桂听从晁晓霞安排实施诈骗行为,且分赃较少,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该事实有三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乔云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被害人陈述、收到条及谅解书予以证实;其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予以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晁晓霞、张永强、乔云桂所犯诈骗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晁晓霞提议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乔云桂、张永强听从晁晓霞安排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晁晓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乔云桂、张永强听从晁晓霞安排参与实施诈骗犯罪,起帮助作用,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对被告人乔云桂、张永强减轻处罚。被告人晁晓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乔云桂、张永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案发前均无违法犯罪前科,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晁晓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永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乔云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丹辉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人民陪审员  杨辛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