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付友亮与熊接兵、南昌市鼎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友亮,熊接兵,南昌市鼎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936号原告:付友亮,男,汉族,1950年6月16日出生,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华崑,南昌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91101620。被告:熊接兵,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南昌市鼎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88号401、402、403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长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309402。原告付友亮诉被告樊飞林、熊接兵、南昌市鼎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樊飞林的起诉。原告付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崑,被告熊接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桂长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8日6时30分许,樊飞林驾驶车牌号为赣A×××××的小客车,在南昌市青山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永外正街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付友亮,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樊飞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樊飞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南昌市鼎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的承包人是被告熊接兵,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537.9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97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57697.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接兵辩称:樊飞林是我聘请的司机,事故属实,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承包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相关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我垫付住院费7000元、门诊费3832.61元,合计医疗费10832.61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第二次的出院记录中的诊断情况可以看出,原告的治疗与事故无关,故应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按照76.6元一天计算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一天计算住院天数,后续治疗费1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我公司申请的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建议按照十级伤残的80%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6时30分,樊飞林驾驶被告出租公司名下被告熊接兵承包经营的赣A×××××号小车在南昌市青山南路永外正街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樊飞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25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住院费77556.08元、门诊费3832.61元,共计81388.69元,其中由被告熊接兵垫付医疗费10832.61元。出院诊断:脑挫伤,创伤性脑出血,前列腺增生。出院情况:神志清楚,诉排尿困难,精神状态有所好转,留置导尿,查体合作等。出院医嘱:一个月后我院泌尿外科门诊随诊,复查PSA;注意尿道口消毒,保持尿道口清洁卫生,避免尿道感染,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后因下尿路梗阻,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21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前列腺增生。于2016年4月15日在全身麻醉下行经尿道前列腺剜除术。花费住院费19012.21元、门诊费2969.63元,合计21981.84元。诉前,经原告委托,2016年6月6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十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17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熊接兵为赣A×××××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樊飞林系被告熊接兵聘请的司机,被告熊接兵自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出院记录、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等,被告熊接兵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接兵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樊飞林系被告熊接兵聘请的司机,被告熊接兵自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系因前列腺增生,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该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扣除8%即6511元(81388.69元×8%),该部分费用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及案情由被告熊接兵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60天,无法律依据,护理期应按原告住院天数38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酌定按上年度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8元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138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2964元(78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39750元(26500元/年×15年×10%);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134502.6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511元为127991.6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熊接兵垫付费用为4321.61元(10832.61元-6511元),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23670.08元(127991.69元-4321.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友亮各项损失共计12367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熊接兵垫付费用4321.61元;三、被告熊接兵垫付的其他费用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付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46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6060元,由被告熊接兵承担,限被告熊接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徐先良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