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宏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秦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秦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011号原告张宏伟,女,194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斐,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伟诉被告秦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的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伟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4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8800元【7000元(60天)+(6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06551.80元(52962元/年×13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秦斐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9时28分许,被告秦斐驾驶牌号为沪HL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长兴镇凤凰公路、潘圆公路南约25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秦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6年6月1日,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营养120天、护理90天。被告秦斐驾驶的沪HL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户口本复印件;5、护理费发票;6、交通费票据;7、车辆修理费票据;8、代理费票据。被告秦斐未应诉、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HL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与原告协商确定数额;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9时28分许,被告秦斐驾驶牌号为沪HL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长兴镇凤凰公路、潘圆公路南约25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秦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6年6月1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宏伟原有L1椎体陈旧性骨折,并曾因腰椎间盘突出行手术治疗,L3-5椎弓根钉内固定中,2015年9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现腰部活动明显受限,其目前情况属于XXX伤残范畴;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天、护理90天,被鉴定人系老年人,误工期不宜评定。另查明,被告秦斐驾驶的沪HL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为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800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66436.93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外购药有医嘱,可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64924.93元(已扣除伙食费、统筹支付费用)。3、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4、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5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状况及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票据,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车辆修理费为800元。5、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及原、被告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被告秦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HL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秦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宏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宏伟医疗费人民币549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81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100194.93元中的60%即人民币60116.96元;三、被告秦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宏伟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46元,由原告张宏伟负担人民币496元,被告秦斐负担人民币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