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季成与张勤农、徐晓苓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季成,张勤农,徐晓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季成,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保、周臻宇,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勤农,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苓,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季成为与被上诉人张勤农、徐晓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季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沈季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张勤农、徐晓苓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1.案涉《合伙协议》仅约定了沈季成与张勤农共同出资租用劳动路嘉禾里8号成立成威堂(会所)的出资总额及第一年已经支付的租金,并没有约定双方就租金的付款金额、条件、期限等,沈季成不能依据《合伙协议》要求张勤农或徐晓苓支付款项,故本案不是因《合伙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案由不应为合伙协议纠纷。2.2012年4月22日,由徐晓苓代张勤农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本案所涉28万元是由沈季成垫付”,该种垫付实际为借款,案涉《合伙协议》是借款的原因之一,沈季成在本案中要求张勤农、徐晓苓还28万元依据的是该份《欠条》所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徐晓苓代张勤农签订《合作协议》、《欠条》构成表见代理。张勤农、徐晓苓一直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沈季成在起诉时才知道二人不是夫妻关系。且在双方所涉的其他案件的庭审过程中二人也常以夫妻相称,故徐晓苓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欠条》时,沈季成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三、即便徐晓苓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也应由徐晓苓归还28万元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当向沈季成归还借款28万元。张勤农、徐晓苓辩称,一、沈季成起诉的依据为2012年4月21日其与徐晓苓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徐晓苓于2012年4月22日出具的欠条,根据两份证据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及欠条中所载明的款项性质,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因此沈季成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对基础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二、沈季成与徐晓苓签约时徐晓苓并没有取得张勤农的授权,而是沈季成趁张勤农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分局于2012年3月31日刑事拘留之际,为了保障之前张勤农欠其钱款的债权,而向徐晓苓谎称张勤农之前有合作成立会所的事实。在张勤农于2014年1月20日被无罪释放之后,张勤农并不认可徐晓苓的代为签订协议的行为,因此徐晓苓的代为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未生效的法律行为,对张勤农、徐晓苓没有法律约束力。从沈季成与徐晓苓签订的《关于合资成立成威堂(会所)之协议》第六条“因张勤农先生外出特殊情况,由其夫人朋友徐晓苓女士代为签字生效(等于张勤农先生本人有效)”,沈季成清楚张勤农、徐晓苓之间不是夫妻关系,说明沈季成主观上是知道徐晓苓不是张勤农合法妻子,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沈季成提出本案如果张勤农不予认可,因案涉《关于合资成立成威堂(会所)之协议》第六条明确徐晓苓是代为签订协议,案涉欠条也明确付款责任由张勤农承担而不是由徐晓苓承担。徐晓苓与沈季成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沈季成主张由徐晓苓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季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勤农、徐晓苓支付给沈季成2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勤农、徐晓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1日,沈季成与徐晓苓签订《关于合资成立成威堂(会所)之协议》,载明:沈季成先生(甲方)和张勤农先生(乙方)共同出资租用劳动路嘉禾里8号成立成威堂(会所),一、双方出资比例按租用房租价格及转让协议的实际价格,甲方按51%出资,乙方按49%出资,按租用合同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1日为止期限为3年半,第一年已支付579235元。……六、因张勤农先生外出特殊情况,由其夫人朋友徐晓苓女士代为签字生效(等于张勤农先生本人有效)。落款处,沈季成在甲方处签字,徐晓苓在乙方处签字。次日,徐晓苓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沈季成、张勤农共同租用嘉禾里8号作为会所场地所需实际支付租金及转让费579235元,此款由于张勤农外出,暂由沈季成全额垫付,按照协议,张勤农应付280000元整,等张勤农回来,将此款付给沈季成,以此为据。另查明,张勤劳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拘留,同年4月12日经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7日,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惠检刑不诉[2014]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张勤农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沈季成据以起诉的主要依据为2012年4月21日其与徐晓苓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徐晓苓于2012年4月22日出具的欠条,根据该两份证据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欠条中所载明的款项性质,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沈季成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应属不当,该院予以纠正。关于沈季成是否与张勤农、徐晓苓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合作协议》系沈季成与徐晓苓所签订,现沈季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勤农授权徐晓苓代表其与沈季成签订《合作协议》,且《合作协议》中明确载明“因张勤农先生外出特殊情况,由其夫人朋友徐晓苓女士代为签字生效”,从该内容可以看出徐晓苓的身份为张勤农的“夫人朋友”,并且沈季成知晓张勤农、徐晓苓并非夫妻关系。现张勤农明确表示对徐晓苓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予追认,故上述《合作协议》及欠条对张勤农均不具有约束力。沈季成要求张勤农支付2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晓苓的责任问题。沈季成明知徐晓苓无代理权仍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且徐晓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其系代张勤农签字,其出具的欠条中亦载明款项由张勤农支付给沈季成,并未有由其本人支付的意思表示,故沈季成要求徐晓苓支付28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沈季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沈季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季成以欠条、合伙协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认为本案不是因合伙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合伙协议仅是借款产生的原因之一,欠条在沈季成与张勤农、徐晓苓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欠条所载事项,该28万元系因沈季成与徐晓苓签订的合伙协议产生的费用,故沈季成关于案涉28万元系借款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沈季成上诉认为徐晓苓代张勤农签订合伙协议、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因合伙协议中明确的徐晓苓身份为张勤农的“夫人朋友”,并非夫妻关系,故在徐晓苓未提供张勤农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沈季成与徐晓苓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伙协议并不具有约束张勤农的法律效力。由于徐晓苓签订案涉合伙协议属无权代理行为,无法在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建立合伙关系的法律后果,沈季成依据合伙协议要求张勤农、徐晓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沈季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沈季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