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化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化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982行初35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被告化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校,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原告不服被告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茂公化行罚决字(2016)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化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因建化粪池与张某某发生的纠纷,已经塘墩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二、原告从来没有触碰过张某某的身体,更没有殴打张某某。张某某不服村委会干部的调处意见,于2015年12月5日14时许,从其家中拿了一把两米多长的割刀,来到原告新屋搭设装修外墙的排山猛砍猛割。原告看见张某某在实施侵害行为,马上打110报警。眼看排山竹被张某某割裂散落,为及时阻止其侵害行为,原告急忙从地上捡起一条两米长的竹架在排山上,挡住张某某的割刀,使他不能继续砍割排山。但原告并没有用此竹殴打过张某某的身体。张某某见割排山受阻,又心生一计,放下割刀走到离原告前面一米远处坐下,继续与原告争辩,但双方并无发生身体上的接触,这有当时在场人黄某1、黄某2可以作证。三、被告偏听偏信张某某及其同伙的证词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被告下属林尘派出所干警到场时,只看到原告与张某某仍在争吵,双方并没有身体接触。张某某身体亦无损伤痕迹。但张某某却假装受伤,叫120救护车拉到林尘卫生院。当时林尘卫生院的检查鉴定是:“没有外伤痕迹可寻”。此检查鉴定当时办案的林尘派出所指导员李某某曾给原告看过。后张某某有入住化州市人民医院呼吸内科,入住原因是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书说张某某轻微擦伤,身上并无明显伤痕及瘀血现象。但被告下属林尘派出所办案人员一直不接纳原告人意见,不调查不录取原告提供的在场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供。原告人在鉴定意见告知书“违法嫌疑人”栏签名是在被告逼迫下所签。2016年1月10日,被告属下林尘派出所指导员李某某对原告说,不关你几天张某某会告我们不作处理,便将原告拉到化州市看守所,身上的手机、老花镜都被收缴去了,塞了一份东西给原告前面,原告想看一看是什么东西他们也不让看,就逼原告签名盖手指模。然后就说要拘留原告10天,罚款500元。根本不容原告申辩。2016年6月8日,张某某向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万多元,原告委托律师到林尘派出所调查,才知道有这么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殴打张某某,没有看过处罚决定书内容,同时也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程序违法,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茂公化行罚决字[2016]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关于董某某与张某某的地界纠纷情况,证明原告与张某某的纠纷经过,村委会调解原告没有占用张某某的土地。3.黄某1、黄某2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12月5日原告没有殴打张某某。4.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2016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从林尘派出所取到该告知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从林尘派出所取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6.申请证实书,证明张某某、张A(即张某)早在2014年11月20日前便与原告有纠纷。被告化州市公安局辩称,一、事实经过。2016年12月5日中午,董某某在化州市林尘镇塘墩新圩岭自家住宅旁边殴打张某某致轻微伤。原因是,张某某认为董某某在建住宅侵犯了自家土地,于是用一根长杆的割刀钩董某某正在建的房子旁边搭的排山竹,于是董某某手持一根竹竿去阻止,阻止过程中用竹竿将张某某打伤,致张某某第10肋处皮下出血。经调查,张某某系六十周岁以上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董某某处以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二、证据有,受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三、我局对董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化州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我局依法受理了董某某殴打他人一案。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我局对董某某的作案工具竹筒予以扣押。3.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我局对董某某的作案工具竹筒予以扣押。4.董某某及其作案工具竹筒的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存在。5.对张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我局在询问张某之前依法告知了其权利义务。6.对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董某某殴打了张某某。7.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我局接收了张某提供的视频资料。8.光盘,张某提供的视频,证明董某某殴打了张某某。9.视频截图,张某提供的视频中的截图,证明董某某殴打了张某某。1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我局传唤董某某通知家属合法。11.对董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我局在询问之前依法告知了其权利义务。12.对董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董某某殴打了张某某。13.董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董某某的身份。14.受害人张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证明张某某受伤情况,系被钝性作用力致伤。15.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我局将张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依法告知了其双方。16.对张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我局在询问张某某之前依法告知了其权利义务。17.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董某某殴打了张某某。18.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张某某系六十周岁以上人。19.李A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我局在询问李A之前依法告知了其权利义务。20.对李A的询问笔录,证明李A没说董某某没有殴打张某某。21.对石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我局在询问石某某之前依法告知了其权利义务。22.对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董某某殴打了张某某。23.调解笔录,证明我局对此案进行了调解。24.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我局在对董某某作出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25.调解笔录,证明我局对此案进行了二次调解。2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局对董某某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27.××诊断证明书,证明董某某患有××。28.化州市拘留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证明董某某因××,我局尚未对其执行拘留。29.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作为本案查清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3时许,张某某认为原告董某某在化州市林尘镇塘墩新圩岭建住宅侵犯了自已土地,于2015年12月5日13时许到争议地旁边,用一根竹长杆的割刀钩原告董某某正在建的房屋旁边搭的排山竹。原告董某某为阻止张某某割排山竹行为,手持一根竹筒打掉张某某手中竹长杆的割刀,其竹筒滑落致张某某跌倒致伤。与张某某同来的张某电话向林尘派出所报警。被告属下林尘派出所接警后,派出干警到达现场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传唤原告董某某、在场人张某作徇问笔录,并保存原告董某某作案工具“竹筒”及张某提供视频光碟。当日,被告单位林尘派出所委托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损伤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6日被告受案查处[茂公化(林)行受字(2015)第00132号]。2015年12月27日,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作出了(化)公(司)鉴(法活)字[2015]19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认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随后将鉴定意见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2015年12月27日、31日,被告分别对张某某、石B(张某某老婆)、李A(董某某老婆)作询问笔录。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0日,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无果。经被告查明张某某是六十周岁以上人。于2016年1月10日,被告作出茂公化行罚决字[2016]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于2015年12月5日13时许,在化州市林尘镇塘墩新圩岭董某某住宅附近,董某某与张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争执,董某某手持竹筒将张某某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书》页下面“被处罚人”签上了“董某某”名字,日期填写了“2016年1月10日”。当天,被告送原告董某某到化州市拘留所收押,因原告董某某有××,化州市拘留所不收押,至今拘留十日未实际执行。罚款500元原告董某某己向被告缴交。原告董某某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茂公化行罚决定[2016]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董某某殴打张某某轻微伤的违法行为,有原告董某某及张某某陈述、司法鉴定书、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光碟视频、作案工具竹筒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作出的茂公化行罚决字[2016]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查明张某某是六十岁以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董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请求撤销被告化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的茂公化罚决字[2016]00085号《化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检侦审判员 劳永强审判员 邓恒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婵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