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宋君贤与方劲晖、钱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君贤,方劲晖,钱忠,金火清,桐庐生威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644号原告:宋君贤,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良,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劲晖,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钱忠,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金火清,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桐庐生威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金火清。原告宋君贤诉被告方劲晖、钱忠、金火清、桐庐生威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方劲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44万元,合计444万元(自2014年10月5日按月利率2%算至2016年10月5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代理费4万元由被告方劲晖承担;3、被告钱忠、金火清、桐庐生威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2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方劲晖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2个月,并若逾期还款,则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8日交付款项170元、130万元。被告钱忠、金火清、桐庐生威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借款后至今,四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2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劲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君贤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劲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君贤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钱忠、金火清、桐庐生威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君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0元,减半收取21160元,由被告方劲晖、钱忠、金火清、桐庐生威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玲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