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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李富山与许圣权、周宝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山,许圣权,周宝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398号原告:李富山,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许圣权,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周宝康,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李富山与被告许圣权、周宝康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山、被告许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按合同约定月利息2%计算)。后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6年1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许圣权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能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被告许圣权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合同是事实。2014年12月许圣权借原告1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6年1月,之后没有给付利息。原告向许圣权催要本金,后原告、许圣权、周宝康三方协商,原告讲只要给本金,约定本金分两次给付。之后许圣权给付原告4万元,余款6万元没能给付。被告周宝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李富山与被告许圣权、周宝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李富山为出借人,被告许圣权为借款人,被告周宝康为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圣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2%,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被告许圣权、周宝康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富山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大写)¥100000.00(小写),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具体事项见借款合同。借款人:许圣权,担保人:周宝康,2014年12月30日。”同日原告汇款100000元给被告许圣权。借款后被告许圣权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自2016年1月1日起未能给付利息。2016年6月原被告协商,原告要求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10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所欠利息可以放弃。但被告许圣权仅在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8日共偿还40000元,余款两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许圣权认为其偿还的上述40000元是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偿还的100000元借款本金,现仅欠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未能还清100000元,此款应作为被告许圣权偿还另外所借20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周宝康未能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被告许圣权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许圣权在2016年6月15日、18日共偿还的40000元是偿还的10万元借款本金,还是偿还的双方案外20万元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此40000元是被告许圣权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还款,但由于两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未能偿还100000元,在还款40000元之前所欠的100000元借款利息,两被告仍应承担,故40000元应首先偿还100000元借款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11200元,余款28800元应计算为偿还100000元借款的部分本金。所以自2016年6月19日起被告许圣权欠原告借款本金712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周宝康系被告许圣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宝康应对被告许圣权的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富山偿还借款本金71200元;二、被告许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富山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本金71200元,期间自2016年6月19日至本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周宝康对被告许圣权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宝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圣权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许圣权、周宝康负担1244元,余款266元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审判员  靳庆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