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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刑初字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305杨秀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刑初字3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丽,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建湖县蓝天环境科学研究所会计,江苏省建湖县人,住建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丽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丽及其辩护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杨秀丽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虚构朋友投资需要资金,建湖县蓝天环境科学研究所向社会融资等事实,冒用建湖县蓝天环境科学研究所、建湖县环保局等名义,以支付部分利息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作诈骗案13起,骗取被害人夏某1、张某3、张某4等人的钱财计人民币1001余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秀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秀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秀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丽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数额持有异议,应当将其已经归还的数额即使是利息也应予以扣除。即案发之前已经给付的利息不属于犯罪成本。故对被告人案发前已经给付被害人的款项,应从诈骗犯罪数额中扣除,更有利于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原则。1、根据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内容显示,自2013年1月份起被告人杨秀丽向夏某1已经归还数额为4509741元;2、根据张某5陈述、杨秀丽供述内容显示,被告人杨秀丽向张某5已经归还数额为15万元;3、根据杨秀丽供述内容显示,被告人杨秀丽向张某3已经归还数额为35万元;4、根据张某4陈述内容显示,被告人杨秀丽向张某4已经归还数额为50万元;5、根据张某6陈述内容显示,被告人杨秀丽向张某6已经归还数额为18万元;6、根据王某陈述、现金存款凭证、借条内容显示,被告人杨秀丽于2013年1月向张某6借款20万元,利息已经按照月利率2.5%结算至2015年2月份,即已经归还数额为12万元;7、根据颜某陈述、杨秀丽供述内容显示,被告人杨秀丽向颜某已经归还数额为25万元;8、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和杨秀丽通过工行卡号62×××50汇款至许某工行卡号62×××82、通过工行卡号62×××50汇款至许某招商银行卡号62×××07、通过建行卡号62×××00汇款至许某招商银行卡号62×××66银行交易明细内容显示,被告人杨秀丽向许某已经归还数额为206980元;9、根据姚某陈述内容显示,被告人杨秀丽向姚某已经归还数额为3万元;10、根据杨秀丽供述、银行交易明细)内容显示,被告人杨秀丽向杨某2已经归还数额为1万元。被告人杨秀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一贯遵纪守法,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系初犯,且能够自愿当庭认罪、悔罪,能够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杨秀丽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利用自建湖县蓝天环境科学研究所担任会计的便利,虚构朋友投资需要资金以及建湖县环保局、建湖县蓝天环境科学研究所向社会融资等事实,冒用建湖县环保局、建湖县蓝天环境科学研究所的名义,并私刻建湖县环保局、建湖县蓝天环境科学研究所公章以及申某、张英华的私章以支付部分利息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作诈骗案13起,骗取被害人夏某1、张某3、张某4等人的钱财计人民币859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秀丽以朋友投资需要资金等为名骗取夏某1钱款共人民币500余万元;2、2012年6月,被告人杨秀丽以建湖县环保局向社会融资为名骗取张某5人民币20万元;案发前已得息15万元。3、2012年8月,被告人杨秀丽以建湖县环保局向社会融资为名骗取张某3人民币75万;案发前已得息20万元。4、2013年初,被告人杨秀丽以建湖县环保局向社会融资为名骗取张某4人民币100万;案发前已得息50万元。5、2014年1月,被告人杨秀丽以建湖县环保局向社会融资为名骗取张某6人民币60万;案发前已得息17.5万元。6、2013年1月,被告人杨秀丽以建湖县蓝天环境科学研究所向社会融资为名骗取王某人民币20万;案发前已得息6万元。7、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秀丽以建湖县蓝天环境科学研究所向社会融资为名骗取颜某人民币30万元;案发前已得息20万元。8、2012年,被告人杨秀丽以建湖县环保局向社会融资为名骗取许某人民币50万;案发前已得息10万元。9、2014年,被告人杨秀丽以建湖县环保局向社会融资为名骗取姚某11万;案发前已得息3万元。10、2015年11月,被告人杨秀丽以建湖县环保局向社会融资为名骗取杨某215万;11、2015年8月,被告人杨秀丽以建湖县环保局向社会融资为名骗取江某人民币80万;12、2015年11月,被告人杨秀丽以建湖县环保局向社会融资为名骗取孙某人民币30万;13、2015年12月,被告人杨秀丽以建湖县环保局向社会融资为名骗取薛某人民币10万。另查明,被告人杨秀丽在案发前支付被害人张某5利息15万元,被害人颜某利息20万元,被害人张某3利息20万元,被害人张某4利息50万元,被害人王某利息6万元,被害人张某6利息17.5万元,被害人姚某利息3万元,被害人许某利息10万元,合计14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秀丽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秀丽的身份情况。2、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秀丽于2016年4月8日主动到建湖县城中派出所投案。3、扣押清单,证明杨秀丽私刻的建湖环境保护局、建湖县蓝天环保研究所的公章以及申某、张英华的私章被扣押在案。4、借条,证明被告人杨秀丽向本案被害人借款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公私章。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杨秀丽与被害人之间部分借款以及还款通过银行交易的情况。6、证人杨某1的陈述,证明他是杨秀丽的父亲,2006年他发现有心脏病,到2009年病情严重,在治疗的时候杨秀丽一次给了2万多元,还有就是平时给他买点衣服、香烟、食品等东西,没有给过钱。7、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建湖环境保护局的办公室主任,她单位的公章以及她个人的私章一直由她保管。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她兼任建湖县蓝天环保研究所所长,杨秀丽是所里会计。她单位的公章以及她个人的私章一直由她保管。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他与杨秀丽是夫妻,从2012年开始,杨秀丽称建湖环保局接到一个项目需要资金,从那时就开始借钱给杨秀丽,一共有好几笔钱,条子上有建湖县环保局的公章以及申某的私章。10、被害人张某5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杨秀丽称建湖环保局接到一个项目需要向社会融资,并说年息2.5%,她就借给杨20万元,利息是按月结算的。从2015年3月开始杨就不付利息了,3月20日杨给了她一张借条,并有借款人是建湖县环保局的公章和申某的私章,她不知章是假的。她已得息15万元。11、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到2014年,杨秀丽共向她借款60万元,条子上盖的是建湖县蓝天环保研究所的公章以及张某1的私章,现已还30万元,实际还欠30万元,她已得息20万元。借钱的时候杨秀丽称建湖环保局需要向社会融资。12、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明杨秀丽是他儿媳妇,2012年8月的一天,杨秀丽称建湖环保局接到一个项目需要向社会融资,杨秀丽问她又没有钱,他就陆续借钱给她,当时约定年息2.5%,到2014年1月杨就不付利息了,2015年3月20日,杨给了她一张借条,借款人是建湖县环保局,负责人叫申某的条子。他已得息近20万元。13、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证明2013年初的一天,杨秀丽称建湖环保局接到一个项目需要向社会融资,杨秀丽问她又没有钱,他就陆续借钱给她,本金共100万元。当时约定年息2.5%,杨按月结息给她。2015年3月20日,杨给了她一张借条,借款人是建湖县环保局,负责人叫申某的条子。他已得息近50万元。1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杨秀丽称建湖环保局接到一个项目需要向社会融资,她借给杨20万元,当时约定年息2.5%,条子上盖的是建湖县蓝天环保研究所的公章以及姓张的私章。他已得息6万元。15、被害人张某6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杨秀丽称建湖环保局接到一个项目需要向社会融资向他借款60万元,约定年息2.5%,已付息共17.5万元。16、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的一天,她女儿许某说杨秀丽的建湖环保局需要向社会融资,可以把钱借给杨秀丽。以后她就通过她女儿借了11万元给杨,约定年息3分,每月结息。2015年3月20日,杨给了她一张借条,借款人是建湖县环保局,负责人叫申某的条子。他已得息约3万元。17、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的一天,杨秀丽称建湖环保局接到一个项目需要向社会融资向她借款,她就分几次借给杨共50万元,约定年息3分。2015年3月20日,杨给了她一张借条借款人是建湖县环保局,负责人叫申某的条子。她已得息约10万元。18、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份,杨秀丽以建湖环保局的名义向她借款共15万元。杨给她的借条借款人是建湖县环保局和建湖县蓝天环保研究所并盖有公私章。19、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杨秀丽以建湖环保局的名义向她借款共30万元。杨给她的借条借款人是建湖县环保局盖有公私章。20、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杨秀丽以建湖环保局的名义向她借款共10万元。杨给她的借条借款人是建湖县环保局盖有公私章。21、被害人夏某2的陈述,证明她与杨秀丽是同事。2010年6、7月份,杨秀丽说她一个同事办厂需要资金并说钱直接借给她,由她打借条,后她就借了15万元给杨秀丽,约定月息3分。过了一、二个杨说她的朋友又需要资金了,她又借了30万元给杨,约定月息4分,一直到2015年6月她一共借给杨300多万元利息都是月息3分或4分,以后杨又以在南京买房贷款到期,她大爷在北京国企工作出了问题要钱送礼等理由多次向她借钱。2016年2月10日,她看杨秀丽借她的钱太多了,就叫杨打了一张总的欠条,合计是986万元。这条子里也包括部分利息,但本金至少600万元。平时杨秀丽不停地向她借钱,又不停地给她利息,给的息又借给杨了。22、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初,杨秀丽以建湖环保局的名义向她借款共80万元。杨给她的借条借款人是建湖县环保局并盖有公私章。23、被告人杨秀丽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开始因为她的父亲生病要钱,他就向夏某2借了15万,月息3分。以后又陆续向夏借钱,还有一笔50万月息是4分。到2012年7月份,她实在还不起夏的利息,他就和亲戚朋友谎称自己单位向社会融资,让借款人把钱存到她的单位,约定年息2.5分,但实际她是按月息205分算的,借条都是她在单位打印的,上面盖有建湖县蓝天环保研究所的公章,当时盖的章都是真的。2015年2月,他为了让她的亲戚朋友更加相信她,她就在网上让人私刻五公章,分别是建湖县环境保护局公章以及建湖环境保护局办公定主任申某的私章、建湖县蓝天环保研究所公章以及所长张英华的私章,还有她自己的私章。后来再有人借款到期,就将原盖有真章的条子收回,她重新在单位打印好打条子并盖上她私刻的公、私章。2015年11月16日、12月26日、2016年3月4日她以同样的谎言和方式向杨某2、薛兰、孙某借款。2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在被告人杨秀丽处扣押的4印章盖印的“建湖县环保局和建湖县蓝天环保研究所”、“申某”、“张某1”印文与对应样本“建湖县环保局和建湖县蓝天环保研究所”、“申某”、“张某1”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丽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秀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秀丽在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应从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中核减,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提出的核减数额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应以实际查证的数额为准。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等相关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秀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杨秀丽继续退赔犯诈骗罪的违法所得8595000元,发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二九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苗 东审判员 左武春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