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再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尚海、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李尚海,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再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高学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丽娟,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尚海,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法定代表人:齐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岑,天津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尚海、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12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津民申6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丽娟,被申请人李尚海,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庚、秦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本案系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审理期限历时一年多,但自始至终都是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没有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程序违法。(二)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开庭前,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继续开庭,直到2014年11月20日才通知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二、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两审判决依据李尚海提交的仅有个人签字而无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工程量汇总表,即认定李尚海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为1673566.41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两审判决认定李鸿年签署的两份工程量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三)两审判决对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已付款148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两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两审判决已认定合同无效,但却认定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12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李尚海辩称,两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再审请求。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述称,两审程序上没有问题,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在二审生效后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支付了工程款,与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延长后累计审理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虽有审限扣除事项,但累计审理期限长达十三个月,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基础事实争议较大又存在鉴定情形,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12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裴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军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