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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4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孙传锴与高劲冬、广昌县惠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肖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45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锴,高劲冬,广昌县惠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肖燕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4579号原告:孙传锴,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劲冬,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洪浩,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昌县惠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银珠酒店旁)。法定代表人:魏雪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抚州市玉茗大道1036号(翰城国际)19幢101-201室。负责人:操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吉平,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肖燕华,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委托代理人:洪浩,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传锴诉被告高劲冬、广昌县惠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肖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耿,被告高劲冬、肖燕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浩,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9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广州市黄埔区布岭路路中心分割线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时,遇被告高劲冬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布岭路路中心分割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劲冬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萝岗区中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第4-7肋骨骨折等,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多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不适随诊等。2016年8月1日,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高劲冬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惠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医疗费303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9712.9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733.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7.5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迳付给原告)。被告高劲冬辩称:一、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7.58元。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证明和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垫付的13007.58元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被告惠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涉案的赣F×××××车辆是肖燕华于2010年4月8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我方购买的,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控制人、支配人、受益人均系被告肖燕华,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系列司法解释的规定,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损失请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判决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合理经济损失,我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和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划分上出现错误。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医疗费,包含了非医保费用,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明显过高,营养费只是在正常生活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故我方认为营养费以住院12天且30元/天即360元较适宜;3.误工费,误工期按102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只能计算74天;4.伤残赔偿金,现有证据材料以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居住证、租房合同、居住期间的水电物业等缴费凭据,收入证明材料应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不应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均为湖南省农村居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属无据主张,不应支持,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另外计算方法上有误,当扶养人有多人的,应以一人的最长年限计算,不能三人累加,计算月数有误,应计算至评残日,每人多计算了三个月;6.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属无据主张,不应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的过错,其诉请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对过错小的被告显失公平,故对该请求应予酌情降低;8.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项目,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肖燕华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可以认定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惠某公司,根据被告惠某公司提供的合同,该合同只是被告惠某公司与我方之间的购车合同,虽然该车辆确实是我方向被告惠某公司购买的,虽然未将车辆过户至我方名下,但是我方认为应该由登记车主即被告惠某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对于各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高劲冬意见一致,我方没有垫付费用。根据我方了解,被告惠某公司也没有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悬挂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布岭路路中心分隔线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行时,遇被告高劲冬忽视路面安全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布岭路路中心分隔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高劲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萝岗区中医院治疗,后转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震荡;3.左侧第4-7肋骨骨折;4.左侧创伤性湿肺;5.头皮、左手软组织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多休息,间有全休3个月;2.加强营养,陪人1名;3.不适门诊随诊,左手伤口术后2周拆线;4.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30323.62元,其中被告高劲冬垫付13007.58元。2016年8月1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传锴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5、6、8肋骨骨折,共四肋以上骨折,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方确认查看了原告的CT检查报告单和所拍的片子,应该是第4、5、6、8肋骨骨折;原告陈述确认是第4、5、6、8肋骨骨折,至于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出院诊断为何载明左侧第4-7肋骨骨折其也不清楚。2016年6月20日,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永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居住证明》称:孙传锴自2014年3月至今在我辖区内永岗村下围合作社后街3号居住生活,在居住期间从事建筑行业。原告向我院提交其在农业银行增城大敦支行自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其于事发前在广州居住并有收入。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4757.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被告高劲冬、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肖燕华陈述如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陈述其在萝岗区永岗村下围合作社后街3号调查了解原告居住情况,该房屋房东称原告未在该地址居住。原告租住房屋房东罗某荣某后向我院提交《情况说明》,写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问孙传锴是不是在后街3号居住,我说他在老房子住,不在这里住,我可以带你过去,她说时间很急,不用去了。孙传锴从2014年3月开始住在我老房子跟老板搞建筑,今年6月他说发生交通事故要开居住证明,证明要写地址,而老房子没有门牌,我就写了后街3号这个地址,认为他在我家住,哪个地址都可以,后我拿到居委会去盖章。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与其妻共育有三名子女:女儿孙苗出生于2002年12月14日,女儿孙敏娟出生于2008年10月14日,儿子孙某出生于2010年11月11日。另查,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惠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登记为被告惠某公司。被告惠某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肖燕华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肖燕华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惠某公司购买生产厂家为一汽青岛汽车一辆,车辆悬挂号码赣F×××××;对于购车款,肖燕华从2010年4月起至2012年4月止,分20个月付清,肖燕华每月30日前应支付惠某公司购车款本金3000元,分期购车款利息每月按7%结算。在肖燕华交清全部购车款及利息前,惠某公司保留车辆之所有权。庭审中,被告高劲冬及被告肖燕华均确认,肇事车辆购车款已经付清。被告高劲冬庭后向我院提交书面说明,载明:被告肖燕华某车辆挂靠在被告惠某公司,由于被告肖燕华车辆是从被告惠某公司购买,所以现在不再缴纳管理费,被告高劲冬是被告肖燕华请的司机,工资由被告肖燕华支付,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时候,被告高劲冬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对原告几张门诊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对应的病历和清单,原告对此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提交其制作的医疗费用审核清单,认为其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并计算出核减金额为3964.7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居住证明、情况说明、户口本、银行流水、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医疗费用审核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作为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高劲冬承担3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被告肖燕华向被告惠某公司购买肇事车辆,虽未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肖燕华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高劲冬是被告肖燕华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高劲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肖燕华替代承担。肇事车辆道路运输证的业户名称载明为惠某公司,被告肖燕华系借用被告惠某公司的资质运营该货运车辆,双方形成了挂靠关系,因此,被告惠某公司应与被告肖燕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0323.62元。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323.62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对于没有病历和清单对应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也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述规定并没有把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的范围之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普通伤病住院人员不具有医药专业知识,无法判断医保用药或非医保用药的范围,通常根据伤痛的具体情况,听从医生意见和建议进行诊治,凡属于治疗所必须的用药或费用,即使超出医保范围,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一项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支出而限定药品使用范围,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中收取的保费均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把非医保用药费用排除于赔偿金赔偿范围之内,属于单方明显减轻其保险赔偿义务,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依法核定其医疗费支出3032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共12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3.营养费8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损伤,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考虑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4.护理费96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共12天,本院支持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60元(80元/天×12天)。5.误工费6951.44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请求误工费有理据,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3天。原告提交居住证明及其租住房东书面说明等证实原告于事发前在广州居住生活,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本院准予以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951.44元(34757.2元/年÷365天×73天)。6.残疾赔偿金101819.72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应适用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广州居住和生活并有收入,应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拾级伤残,本院以10%为系数,按广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年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以10%为系数,按广东省一般地区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孙苗(2002年12月14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年满13岁7个月,尚需扶养53个月,原告女儿孙敏娟(2008年10月14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年满7岁9个月,尚需抚养123个月,原告申请需抚养101个月,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儿子孙某(2010年11月11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年满5岁8个月,尚需扶养148个月,本院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05.32元[25673.1元/年÷12个月×(53个月+101个月+148个月)×1/2×10%],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1819.72元(69514.4元+32305.32元)。7.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而支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且该费用有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支持其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8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在生活和工作中必将面临诸多不便和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7354.78元,其中医疗费30323.62元,其他损失117031.16元。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20323.62元由被告惠某公司与被告肖燕华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即6097.09元。原告孙传锴除去医疗费之外的剩余损失117031.1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7031.16元由被告惠某公司与被告肖燕华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即2109.35元。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惠某公司及被告肖燕华需连带赔偿的8206.44元(6097.09元+2109.3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根据被告高劲冬的答辩意见和查明事实,其垫付费用应予扣减,扣减被告高劲冬垫付费用13007.58元,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向原告赔付,扣减被告高劲冬垫付的费用后,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198.86元[110000元-(13007.58元-8206.44元)]。被告高劲冬垫付费用13007.58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人寿财险抚州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传锴赔偿医疗费共计10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传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198.86元;三、驳回原告孙传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孙传锴负担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96元。原告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结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