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0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世军与刘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军,刘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1111号原告李世军,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刘全明,男,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李世军与被告刘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军,被告刘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全明以其自有房屋坐落于桥东区天秀郦城小区2号楼1303室,建筑面积118.37平方米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刘全明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为李世军办理抵押过户交接手续。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息利率4%计算。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万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8月19日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此后发生的利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属实,借款之后偿还过部分利息,但具体还息的日期记不清了。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我于2017年6月底以前可付清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全明向原告李世军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今有刘全明借李世军人民币30万元,此借款在2014年3月18日前一次付清,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还清借款,由刘全明在天秀郦城小区的2号楼1303室住宅(建筑面积118.37平方米)按借款30万元顶给李世军,不退差价,刘全明负责把房屋过户手续办到李世军名下,过户费用由刘全明承担,现用刘全明抵房协议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2015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其内容为:“2013年12月18日刘全明向李世军借款30万元,并提供归其所有并有权处置的天秀郦城小区2号楼1303室楼房一套作为抵押物直到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已结清,借款人与出借人在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事项上不存在异议,但乙方刘全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现因刘全明无现金偿还李世军的借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刘全明以房民到抵顶李世军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刘全明将归其所有并有权处置的天秀郦城2号楼1303室楼房一套作价30万元,抵顶给李世军以偿还借款。2、刘全明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为李世军办理本协议抵顶房屋的过户交接手续。3、刘全明保证对本协议抵顶房屋享有真实、合法、有效的权利,无任何权属纠纷。4、如刘全明不能履行本协议,除按房屋抵顶价款的20%向李世军支付违约金外,还应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4%向李世军支付利息直到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5、出借人李世军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及法院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刘全明承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也未将抵押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1、2013年12月18日借款30万元协议一份;2、2015年8月17日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3、2013年12月18日刘全明给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出具抵房证明一份;4、2013年9月4日刘全明与三建公司顶房协议书一份;5、2013年9月5日三建公司出具的抵房证明一份。被告刘全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另查,诉讼期间刘全明因涉及信用卡诈骗被刑事拘留,目前仍在羁押。关于抵押房屋的产权权属,尚存争议,未能够实现原告的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的借款本息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但其未履行协议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在2015年8月17日的《以房抵债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月息利率4%,其额度均超过法定标准,其超过部分无效。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8月19日始按月息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全明偿还原告李世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6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8月19日计至2016年7月19日,此后发生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6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瑞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