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张某丁,曹某,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37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小檀村。负责人赵志平,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安兵兵,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戊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戊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张某戊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张某戊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农民。原审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被逮捕。2016年7月23日被岚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经济开发区开发东街南五巷。法定代表人闫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张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6)晋1127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并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晋H×××××、晋H×××××挂号货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56KM+850M处时,与相向行驶张某戊驾驶的冀A×××××、冀A×××××挂号车相撞后,冀A×××××、冀A×××××挂号车驶出路外侧翻,致张某戊死亡,张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曹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向岚县公安局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冀A×××××、冀A×××××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注册所有人为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某丁,晋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晋H×××××挂车注册所有人为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曹某。该主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在该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支付被害人张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家属与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又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刑事部分1、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被告人曹某的基本驾驶信息及车辆状况信息,张某戊及其驾驶车辆信息情况。(2)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曹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丁无责任。(3)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侦查人员于2015年12月23日14时35分在肇事车辆冀A×××××号车的驾驶室驾驶员座下的脚踏板上提取黑色棉皮鞋一双。12月24日经张某戊妻子张某甲辨认,系张某戊于2015年12月22日上午从家里走时所穿皮鞋。(4)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曹某、张某丁、张某戊的基本户籍信息。(5)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案发后曹某主动报警。(6)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3日9时40分,曹某电话报110指挥中心称,该驾驶大货车相撞后有人员受伤,请求出警处置。2、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3日8时许,我乘坐曹某驾驶的晋H×××××、晋H×××××挂车从县城岚州花园出发,准备去神木拉煤,进入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营房村路段时看到在路的东侧一小路上驶出一辆摩托车(也许是电动车不确定),我感觉我乘坐的半挂车左右摆了下,几乎就在同时我就向前摔倒,头撞到了前挡风玻璃上,车停住后才知道是出事了,驾驶员曹某急忙下了车,我穿上鞋后也下了车,看到路西侧底下侧翻着一辆半挂车,我正要拨通110报警,我看到侧翻的车发动机油底部位着火了,我就把手机给曹某让他报警,我马上到我们车上拿上灭火器灭了侧翻车着了的火,在灭火时看到在该车车头第二根轮胎处躺着一个人,这个人身体较胖,我和曹某把他拽出来,曹某给他找被子和大衣盖上,我从侧翻车的路底下往路面上走的时候发现在路边的土埂上还躺着一个人,我试着叫了几声,对方无反应,正好路面上有一个黄色大衣,我就给他盖上,返回路面后我向曹某要来电话又打110报警。3、被害人张某丁报称。主要内容:当天张某戊开车从神木装上煤回河北元氏县,我是车主,雇佣的张某戊跑一趟750元,事故发生后我醒来时,只记得我在右侧第二轴轮胎下面躺着,后被人就出来。4、被告人曹某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3日8时许,我驾驶晋H×××××、晋H×××××号半挂牵引货车从岚县县城岚州花园出发要去神木拉煤,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大概9时30分许,我车行驶至营房村路段时,见前方右侧的东侧路口处驶出来一辆摩托车,我下意识的躲避那辆摩托车,就向左打了把方向,车辆驶向了西侧的车道上,此时我见前方西侧车道上由北向南驶来一辆半挂车,我又向右打了把方向,车头刚驶过东侧车道,挂车还在西侧车道上,我听见“嚓”的一声,同时我觉得挂车向东侧扯到侧滑了一段距离,我就立即下车并察看情况,看见我车挂车左侧受损,迎面驶来的那辆半挂车侧翻在西侧路外,西侧路边躺着一人已经没有气了,侧翻的车前有一人在哭喊,后我救出车边那人后就报了警。晋H×××××号车车主是我,我有A2驾驶证。5、鉴定意见(1)山西省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张某戊系外伤致颅脑严重受损死亡。(2)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丁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直观显示了事故发生的地点、方位、被害人位置等现场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该院均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部分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民事赔偿部分。(1)张某甲、张某丙、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元氏县黑水河乡马岭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各一份。主要证实张某戊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为张某乙;张某丙与李某系张某戊之母,共育有两女一子,儿子张某戊。夫妻二人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张某甲患有子宫癌,无劳动能力。(2)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主要证明张某甲患子宫内膜腺癌,于2014年4月1日进行手术治疗。(3)河北省海联中西结合医院救护站票据2支。主要证实支出诊费12000元。(4)岚县人民医院郭天補证明2支。主要证实张某戊存尸冷冻费8000元,尸体穿衣搬运清洗费3000元。(5)岚县365假日酒店住宿费票据7支。主要内容支住宿费2976元。(6)张庙会证明1支。主要内容:张某甲处理事故支出租车费8500元。(7)元氏县黑水河乡马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张某戊埋葬时雇佣村民12人,每人每天100元,10天共计12000元。(8)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房款收据、物业费交费清单、龙州新城收款收据、水费收据、小区物业费交费清单等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封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敏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主要证实张某戊及妻子张某甲、儿子张某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一家于案发前居住于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龙州新城。(9)张某民驾驶证、身份证及从业资格证。主要证实:张某民具有驾驶资格,从业资格类别为货物运输。(10)河北长利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主要证实张某戊于2009年3月至2015年10月在该公司从事司机工作。(11)张某革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该于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在河北长利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张某戊也在此开车。(12)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主要证实肇事车辆晋H×××××、晋H×××××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张某丁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岚县人民医院,2015年12月24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5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5日转入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2天,开支医疗费167469.99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主要由张某海护理,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主要由妻子张聚涛护理。针对此,向该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丁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壹处,其骨折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2)冀A×××××重型牵引货车及冀A×××××挂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冀A×××××主车及冀A×××××挂车价格鉴定为160053.5元。(3)岚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证明支出医疗费用2723.5元。(4)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等。主要内容:张某丁医疗费用8904.03元,乔某医疗费1.5元,张海英医疗费184.7元,张某丁2015年12月24日住入该院,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1天。(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案。证明张某丁于2015年12月25日住入该院,于2016年2月4日出院,住院41天,开支医疗费138745.15元。(6)三缘大药房票据、外购药票据、生活用品收据。证明支气床垫568元、支生活用品240.5元,支外购药40.8元。(7)中意友好急救中心收据1支。证明支转院费2300元。(8)鉴定费、评估费收据3支。证明支鉴定费1900元,支评估费6400元。(9)元氏县中医院票据1支,住院病案。证明张某丁于2016年2月5日住入该院,于2016年5月5日出院,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17097.31元。(10)张某海、张某丁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复印件。证明该二人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针对上述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该仅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曹某,该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主要证实曹某于2015年12月7日向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欧曼牌汽车(主车)一辆及挂车一辆。(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汽车配件等。(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答辩认为,对马岭村出具的张某戊父母及妻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存在异议,岚县医院出具的冷冻费存尸费等属于丧葬费用开支,不应重复计算,住宿费、交通费鉴于实际情况,请法庭酌情考虑,村委出具的误工费12000元不应当支持,购房合同水电费原件复核后,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居委会及张敏丽的证明,没有加注公安机关的公章不予认可,河北长利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表等,对张某丁外购药品不予认可等。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领条一支,证明事故发生后曹某妻支付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10000元。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据《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该院作如下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具体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尸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证据,被害人张某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为:丧葬费26480元,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及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960元÷12×6=26480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害人张某戊殁年33周岁,死亡赔偿金25825元×20=516560元;张某戊父张某丙、母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为:张某丙1949年10月11日生,案发时66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扶养十四年,由三个子女共同承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即7421元×14÷3=34631.33元,李某1952年7月16日生,案发时63周岁,赔偿17年,由3个子女共同承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17年÷3=42052.33元。张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276元,其于2005年8月20日生,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即扶养8年,父母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8年÷2=632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往返河北省、山西省岚县两地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存尸费应酌情予以考虑,存尸费根据岚县交警大队限于2016年1月3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的通知,结合案发时间与郭天補的证明,酌情考虑10天,金额1800元,逾期自行扩大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酌情考虑2人即:张某甲(系农民)误工费41729÷365天×10=1143.26元,张某民(系司机)误工费64505元÷365天×10=1767.26元,住宿费虽为收据,但确为实际开支所需费用,酌情考虑1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河北省海联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护站拉运尸体费12000元,数额过高,酌情考虑60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697210.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四原告人要求赔偿张某甲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诉请要求赔偿尸体穿衣、清洗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该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的经济损失具体项目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相关赔偿标准根据《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予以计算。即:医疗费167469.99元;护理费17711.83元;张某丁累计住院132天,张某海护理42天,张聚涛90天,张聚涛系农村居民,即:山西省2015年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729元÷365天×90天=10289.34元、张聚涛系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山西省2015年该行业年平均工资64505÷365天×42天=7422.49元;营养费3960元;每日考虑30元×132天=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其前往山西省太原市、河北省第三医院就医,酌情考虑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41+1)天=4200元、元氏县中医院每日50元×90=4500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6400元;车辆损失费160053.5元;误工费30750.33元;被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事故发生日2015年12月23日计算起至张某丁定残之日2016年6月14日止,共计174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山西省2015年交通运输年平均工资64505元÷365天×174天=30750.33元;残疾赔偿金58614.8元,根据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于有多个伤残等级的,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被害人为八级、十级两个伤残等级,确定基数为31%,即:9454元×20×31%=58614.8元,综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7860.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诉请要求赔偿张海英、乔某医疗费该院不予支持。诉请要求赔偿外购药品等因无医院缺药处方等均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晋H×××××牵引车、晋H×××××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因主挂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故不足部分在其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与肇事车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对肇事车辆实际不支配不经营,对事故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7210.18元;赔偿张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7860.4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案发后,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众原告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7210.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7860.4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李某、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诉称:1、被上诉人常年居住于农村,原审认定被害人为非农户计算死亡赔偿金过于牵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拉尸、运尸费与丧葬费重复计算,对该费用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定罪量刑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原审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在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购房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封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河北长利商贸有限公司、张某革证明、物业费交费清单、水费收据、龙州新城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发前被害人张某戊居住于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龙洲新城且其从事司机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上诉人所提运尸费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为河北籍,事故发生在山西省岚县,运尸费为实际支出费用,原审根据河北省海联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护站出具的收费票据酌情认定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宪强审判员  杨尉苑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