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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贵方诉与许家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方,许家智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1171号原告刘贵方,女,生于1975年03月18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杨虹霞,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家智,男,生于1975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刘贵方诉与被告许家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虹霞,被告许家智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方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决许某甲变更为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许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7月11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由被告抚养许某甲。离婚后许某甲随原告生活,现许某甲要求随原告生活。被告许家智辩称,离婚时许某甲随被告生活,才过几个月,要求变更理由不充足。同时原告教育孩子有问题,不放心随原告生活。离婚时约定由原告承担的债务3000元原告至今未给付被告为由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贵方与被告许家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07月11日自愿到长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视权:男女双方婚后于2002年07月22日生育一女许某甲,现年14岁,女儿许某甲随男方生活,女方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若男方不愿意抚养女儿,则男方每月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女儿18岁为止,对方有探视女儿的权利。但双方离婚后,婚生女许某甲便一直随原告刘贵方生活至今。许某甲在随原告生活过程中,提出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被抚养人虽然提出愿随原告生活的意愿,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抚养能力比被告的抚养能力强,婚生女许某甲随原告生活更有利的证据。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贵方诉讼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协商离婚的时间较短,原告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婚生女许某甲随原告生活更有利的证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3)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贵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贵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治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志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