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莒县库山乡源河社区源河村经济合作社、宋会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莒县库山乡源河社区源河村经济合作社,宋会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库山乡源河社区源河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库山乡源河村。法定代表人:王得贤,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佃春,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会永,男。委托代理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莒县库山乡源河社区源河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源河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宋会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河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宋会永的诉讼请求,改判解除源河经济合作社与宋会永之间的《水电站承包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会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应为水电站承包合同,而非农业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维护水电站的正常全面运营,为农业灌溉提供充足可靠水源,而不是使用水库本身发展农业生产,一审认定涉案合同为农业承包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被上诉人在水电站承包期内将水电站财产进行损坏,毁损大坝,私放水库内的水,在水库内栽植树木等事实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并自行解除了合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三、被上诉人故意不交若干年的承包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合同事实上已自行解除,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错误。四、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解除涉案合同,发生解除的合法效力。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和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诉人解除合同的通知,自被上诉人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双方合同即发生解除效力,一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涉案合同的标的为村西水电站、水面200亩,因被上诉人未履行管护义务已经毁坏和消失,双方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县乡两级政府针对被上诉人下达的文件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早已违反合同,未经上诉人准许擅自在水库内栽植树木牟利,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违约行为表明终止履行合同,被上诉人起诉索要树木损失54300元能证实其终止履行合同的意图。六、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通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得贤到庭,告知上诉人在5月20日前举证并交纳反诉费。上诉人代理人于2016年5月23日庭审时提出异议:指定期限太短,代理人不知情。一审法院未给上诉人合理的准备期限,也未告知反诉费的具体数额及向谁交纳,即以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反诉费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利,明显违法。七、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641.5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是基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树木损失54300元,后被上诉人撤回该项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641.5元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宋会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涉案合同名称虽然是水电站承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明确了水面、水电站大道及闸门的管理使用,应为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按约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强行违反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不能解除合同。合同标的现仍存在,不存在毁坏。上诉人2016年6月29日的上诉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向莒县人民法院上诉,而非向日照中院上诉,上诉人的上诉无效。一审法院已经按照程序告知上诉人权利义务,上诉人未交纳相关费用系自己的过错,一审诉讼费负担也符合法律规定。宋会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源河经济合作社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源河经济合作社赔偿宋会永经济损失54300元;3、判令源河经济合作社向宋会永支付违约金5000元;4、诉讼费、送达费由源河经济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7年,原莒县库山乡源河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村村西河道上修建水电站一处。1999年1月25日,宋会永与原莒县库山乡源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水电站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宋会永承包莒县库山乡源河村村西水电站、水面;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承包费为9000元;每年交纳450元等内容,双方在该合同的有关事项中约定:“1、乙方所承包的电站及水面,只有管护、使用权;2、承包期内,乙方必须管护好水电站大坝。如因放炮炸鱼及人为原因致使坝体损坏,由乙方负责修补,费用自理”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宋会永于2014年1月1日向源河经济合作社交纳2013年承包费450元,于2015年7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源河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费450元,源河经济合作社未收取,后该款被退回。在审理过程中,宋会永撤回要求源河经济合作社赔偿其树木经济损失543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复印件、见证书、收款收据、照片、防汛抗旱文件、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一审法院认为,宋会永与原莒县库山乡源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水电站承包合同》,虽然名称为水电站的承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仅明确了水面、水电站大坝、闸门等管理与使用,性质应属农业承包合同而非水电站运营管理合同,故本案适用农业承包合同的法律规定。宋会永已主动向源河经济合作社交纳部分承包费,虽源河经济合作社辩称宋会永尚有部分年份的承包费未交纳,但并不能推翻宋会永近几年所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同时,源河经济合作社对水电站管理方面的辩称在合同中未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所争议的树木财产损失的问题,该合同亦未有明确约定,且宋会永已撤回该项请求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宋会永诉请源河经济合作社支付违约金,但未有证据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故宋会永该请求不予支持。源河经济合作社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本案不再并案处理,源河经济合作社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源河经济合作社继续履行合同;二、驳回宋会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宋会永负担641.5元,源河经济合作社负担641.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宋会永与原莒县库山乡源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水电站承包合同》,约定: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与使用,原莒县库山乡源河村村民委员会将村西水电站、水面200亩承包给宋会永管理、使用。合同中明确载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与使用,双方并未对水电站的现状及维护、使用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而仅对水电站大坝的管护、闸门的看管等事项有笼统约定,一审据此认定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因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已自行解除,且上诉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送达被上诉人,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也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权只能在符合上述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下行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坏水电站财产、毁坏大坝、私放水库中的水栽植树木,构成违约;而且,被上诉人不准时足额交纳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对水电站、大坝及水面等财产状况进行清点固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毁损财产构成根本违约,证据不足。关于承包费问题,被上诉人每年应交450元,其于2014年1月1日向上诉人交纳2013年承包费450元,于2015年7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上诉人交纳承包费45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不交纳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亦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合同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还主张,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及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太短,未告知代理人,亦未告知反诉案件受理费具体如何交纳,程序违法。但是,本案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即向上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上诉人即应积极举证。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告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限于5月20日前举证并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莒县库山乡源河社区源河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