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尹宁圣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宁圣,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466号原告:尹宁圣,男,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法定代表人:尹记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荣,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繁峙县人,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平,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苍,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宁圣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5月从湖北省竹溪县来到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紫金公司陕西二工队打工采矿。工作地点在1070中段1号脉从事炮长工作,一直工作到2011年5月份回家。工队负责人是万某富、刘某华。主管万某良。会计邹某祥。在一起劳动的工友有陕西平利县杨某成、梅某成等。由于长期从事井下炮工、运输、粉尘等作业,当时安全管理松散。井下环境恶劣,不通风、不通水干作业,因此,对身体消耗与伤害极大,这是造成原告患有职业病的根源所在。原告自2006年5月进入紫金公司二工队,一直没有给我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工伤保险,也从未做过岗前、岗中和离岗后的身体检查。在工作期间工队给我办理了爆破证并进行了安全培训学习签名等。经了解,紫金公司自2006年起,先后将掘进和采矿发包给第二、第三被告,承包单位委派万某富进行施工。原告受万某富招用从事劳动,其工种、岗位,劳动报酬计付均由万某富安排。2016年6月18日原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以时效已过于2016年6月21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上诉被告与造成原告职业病有关,为了维护原告职业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自2006年4月25日起,将掘进和采矿先后发包于具备法定证照和资质的公司承包,此有历年承包合同为据。原告是否在我公司矿井从事过劳动,其经谁录用,由谁管理,其工作(岗位)及计酬方式与工资支付等,究竟由谁安排并进行,答辩人均一概不知。故其劳动关系主张与实不符、无法无据。二、被答辩人只能与其他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被答辩人确实在我矿山井下从事过劳动,对应同时期的承包合同,其只能与相应时间段的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承包单位履行承包合同的基本条件,必将要靠一定数量的劳动者来完成。综上辩由,请依法据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也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工作和工种、工作岗位,经过审查,我们也没有在其他地方雇佣过原告,尽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我们深表同情,但是我们应该尊重事实并依照法律,本案原告的诉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的诉讼及仲裁时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及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其他规定,我们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自称的原告2006年5月开始到2011年5月离开,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时间。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建峰公司意见大体一致,我们明确一点是,我公司和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则天城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二则经过核实,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则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和建峰公司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履行前置程序;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病情。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结论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如果真实,也仅能证明原告的仲裁申请和起诉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及两年的诉讼时效。仲裁委认为原告的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3,首先忻州市中医医院是否具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资质法庭应当审查;其次该证明目前仅是初步结论,是否确诊应当在一年后复查;再次,我们认为该诊断是2016年4月29日出具,即便根据原告自己所说,也不是在建峰公司劳动时形成;最后,该证明注明的用人单位非我公司,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建峰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与各承包人历年订立、履行承包合同一览表,证明我公司先后与另外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项目是掘进和采矿;2、安全资格培训考核档案卡,证明原告2011年安全培训情况。3、原告在义兴寨派出所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卡,证明原告确实来繁峙居住并在2012年3月在山西紫金陕西二工队工作。原告尹宁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们在其他争议案件中有看到过,需要特别指出,所有于2009年12月25日之后签订的合同,上面的温州建峰公司合同专用章都是假的公章,我们当庭收到被告的举证,请法庭允许我们在一定时间内提交鉴定意见文书,我们已经向繁峙县公安局报案,并已经受案,要求追究万某富和赵某成的刑事责任。关于鉴定文书,我们在其他已经由繁峙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关于确认与其他主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诉讼材料中已经提交。补充一点,即便是建峰公司与紫金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也不能直接证明建峰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2,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其培训考核档案等其他证件都由紫金公司保管,故我们有理由相信原告和紫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3,有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盖章的对其三性不予认可,紫金公司认为用工单位表上并未加盖公章,即便真实,也没有用工起止时间;山西紫金陕西一工队并非规范的单位名称,不能和建峰公司进行对应;上面主要体现来本地时间是2012年3月,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在贵院受理的其他案件我们已经做了回复,对该案件,天城公司并未与紫金公司签订相关承包期限为2010年12月26日到2012年12月25日的施工合同,没有天城公司的印章,天城公司对上述承包合同不知情,天城公司没有授权万某富及赵某成刻制所谓西安分公司的印章,并在涉案的施工合同中予以加盖,再者我们认为不排除万某富及赵某成与紫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天城公司,2010年6月26日到2010年10月25日合同中,加盖的是天城公司的印章,但是在12月25日之后签订的上述合同没有天城公司印章,只有西安分公司的印章,同时我们认为所谓的分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不适格与紫金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因为紫金公司和天城等存在相应的施工合同就此认定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据2相关资料卡由紫金公司保管,我们有理由相信,原告与紫金公司存在相应的劳动关系,其他同建峰公司意见。对证据3同建峰公司意见。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有:梅某才的暂住证,上面有从业单位及地址,证明紫金公司陕西一工队不是规范的名称,不能确认和建峰、天城及中矿公司的关联性。原告尹宁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虽写的从业单位及地址是山西紫金新系统工程队,该工程的也是没有经过工商备案的,职工为了区别的代称,原告在主张的陕西一工队、二工队,只是为了区别工队负责人的不同所作的代称,其他没有了。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梅某才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三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宁圣于2006年5月开始在承包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采矿、采掘工程施工的陕西二工队,从事炮长工作,该工队负责人是万某富.万某富受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万某富负责的陕西二工队便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原告一直在该工队干活,在工作中受工队管理,由工队发给上岗证凭证上岗,所挣工资也凭上岗证向陕西二工队财务部门领取,至2013年8月离开。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将井巷工程、井下采矿工程、采掘工程分别于2006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具体由陕西工队施工,陕西一工队负责人是赵某成,二工队负责人为万某富。2010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又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包括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具体由陕西工队施工,陕西一工队负责人是赵某成,陕西二工队为万某富。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31日,又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体由陕西工队施工,工队负责人为赵某成、洪某胜、刘某华。2016年6月1日,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在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止的四份合同落款承包方(章),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中心于2016年6月8日以警专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77号文件检验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检材所述的“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圆形印文与样本,“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枚印章盖印形成。2016年6月18日原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繁仲不字(2016)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给付行为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标准。只能依据劳动者的劳动来认定双方的关系。原告在由万某富负责的陕西二工队提供劳动,从事的是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作业内容,且日常的工作凭上岗证上岗,受陕西二工队管理人员的管理,并由陕西二工队财务部门支付工资,领工资也凭上岗证领取;结合原告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再是陕西二工队是按照上述合同挂靠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对原告在陕西二工队从事的劳动行为应承担主体责任。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06年5月到2011年5月期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宁圣与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尹宁圣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尹宁圣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分别承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清审 判 员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白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慧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