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6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项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项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6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号。负责人:党振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巍,男,该支行职工。被告:项政,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临海支行)与被告项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巍、被告项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项政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093.0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3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临海市杜桥镇国际名城12幢l单元1001室[房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杜桥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杜国用(2015)字第0273号]的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项政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22万元。同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项政签订编号为33020120150035107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借款额度为22万元: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由被告项政名下座落于临海市杜桥镇国际名城12幢1单元10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杜桥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杜国用(2015)字第0273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临房他证杜桥镇字第153025**号);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项政发放个人综合授信贷款22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4月22日,约定执行年利率为8.13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项政共欠原告贷款本金共22万元,利息、罚息、复利为10093.06元,本息合计为230093.06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项政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项政辩称借款事实,目前无力偿还。原告农业银行临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利息结算单,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项政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项政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临海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项政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项政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项政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项政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确立,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借款本金22万元,同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等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10093.06元,2016年7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对被告项政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杜桥镇国际名城12幢1单元1001室[房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杜桥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杜国用(2015)字第0273号]的房地产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元,减半收取2375.5元,由被告项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5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祖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