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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行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史占来与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占来,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83行初83号原告史占来,男,汉族,1962年12月09日出生,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法定代表人袁宗枢,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昕,系该局治安管理大队副队长。原告史占来不服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作出的济公北分(治安)行罚决字(2016)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占来,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占来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016年7月28日原告在焦作中院参加其上诉济源市公安局行政诉讼二审庭审,庭审后被告的民警葛昕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带走,带到北海分局进行询问,并让原告交待违法犯罪事实,原告不知道被告的民警所指何事,等到7月29日凌晨一点多,被告民警将原告送到拘留所拘留十日,在拘留所交给原告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原告非法上访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认定没有证据,仅仅是被告蓄意报复的行为,并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也未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未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该处罚行为因违反程序性规定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任何个人和行政机关非法侵犯,被告滥用职权肆意对原告进行处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辩称,史占来称在2016年7月28日民警未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其带走,但民警在现场已向其表明身份,依法书面将史占来传唤至北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询问,在询问时,已明确告知传唤的理由和依据,但因史占来拒不配合,拒绝在传唤证、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关于史占来称认定事实没有证据,玉泉办事处工作人员已多次告知史占来黄河迎宾馆不接待上访,但史占来仍多次到黄河迎宾馆进行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民警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后,依法对其行为进行处罚,不存在违反程序性规定的情况。我局所作的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所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孟州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直接证据(言词证据)。旨在证明史占来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的违法行为。1、证人毛某的笔录,旨在证明史占来于2016年7月14日、25日、26日到黄河迎宾馆上访的情况,已经在在明确告知黄河迎宾馆不接待上访后,其仍多次到黄河迎宾馆进行上访(第10-13页)2、证人范某的笔录,旨在证明史占来于2016年7月25日、26日到黄河迎宾馆上访的情况;(第14-17页)3、证人肖某的笔录,旨在证明旨在证明史占来于2016年7月14日、25日、26日到黄河迎宾馆上访的情况;(第18-21页)证据二、间接证据(书证)1、前科证明,证明史占来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第29页-30页)。2、玉泉办事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有关史占来到中央巡视组驻地黄河迎宾馆上访的有关材料(第22页-26页)。3、北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下载的中央巡视组回头看河南公告(第27页)证据三、办案程序及法律依据。旨在证明对史占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见卷宗第1-2页)。证明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6年07月27日接到警情后,并于当天依法受理,开展调查。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见卷宗第31页)。证明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见卷宗第32、33、34页)。证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依法对史占来的行为所作出的处罚,并于予以执行、通知家属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1.对毛某的证据有异议,我怀疑不是毛某本人签字,他本人写的字比这个好。2016年7月26号我没有去郑州,我在济源,我有证人。2.对范某其证言有异议,这个人我不认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016年7月26号我没有去郑州。3.对肖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意见同毛某的质证意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二中1前科证明有异议,拘留我是事实,行政处罚也是事实,但是拘留我不对,处罚决定书处罚我错误,我正为此打官司。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和我说过信访问题不属于巡视受理范围。对证据三办案程序有异议,没有给我传唤证,也没有让我签字,什么东西都没有给我就把我强行送到派出所,没有按办案程序走。对这些材料都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7月28日到派出所才给我,直接把我送达拘留所了,其他材料都没有给我。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2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毛某、范某、肖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史占来在中央巡视组驻地黄河迎宾馆多次上访,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1的前科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3可以证明信访问题不属于巡视受理范围;被告的证据三是其办案程序,经本院审查,其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8日,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对原告作出济公北分(治安)行罚决字(2016)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载明:2016年07月14日以来,史占来多次到中央巡视组办公地郑州市黄河迎宾馆门口非法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原告史占来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央巡视组办公地郑州市黄河迎宾馆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且信访问题不属于巡视受理范围,原告数次到中央巡视组办公地郑州市黄河迎宾馆非正常访,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济公北分(治安)行罚决字(2016)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占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慧娟审 判 员  张菊玲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淑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