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伟与肖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肖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3095号原告王伟,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海(系原告王伟父��),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肖立华,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王伟与被告肖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肖立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立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000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偿还时间和利息,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支拖不还。被告肖立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偿还时间和利息,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支拖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表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借原告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立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王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人民陪审员 刘伟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桂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