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行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卫军与新邵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军,新邵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行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军,男,1950年1月9日出生,住新邵县。委托代理人罗树理,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公安局,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哲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武健,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272号。法定代表人谭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丰,该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科科长。上诉人张卫军诉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及邵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树理,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健,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卫军要求政府给其盖房子一事,相关部门已作出的信访答复,张卫军不服多次上访。为制造影响,2016年2月27日,张卫军趁全国“两会”将在北京召开之机,伙同他人赴北京上访。同年3月1日,新邵县小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张卫军等人从北京接回。次日,新邵县公安局接警后,根据张卫军的违法事实,认定张卫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于同日作出新公(小)决字[2016]第0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张卫军行政拘留9日。张卫军不服,于同年4月7日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5日作出邵公复决字[2016]0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邵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新邵县公安局作为该县社会治安管理机关,对张卫军的治安违法行为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张卫军因其无理信访诉求曾多次进京上访,2016年2月27日,为制造社会影响,趁全国“两会”将在北京召开之机,伙同他人到北京上访,向地方政府施压,以达到其非法诉求的目的。新邵县公安局接警后予以立案,在依法调查并履行相关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张卫军行政拘留9日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邵阳市公安局据此作出维持复议决定正确。张卫军要求撤销新邵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小)决字[2016]第0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复决字[2016]0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张卫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卫军上诉提出,上诉人因政府未给予危房改建补助赴北京上访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为由对其作出治安行政拘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错误复议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小)决字[2016]第0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邵公复决字[2016]0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张卫军趁全国“两会”将在北京召开之机,伙同他人一同赴北京上访,向地方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其非法的信访诉求,该行为具有治安违法性,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寻衅滋事行为。被上诉人接警后,依法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因此,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张卫军趁全国“两会”将在北京召开之机,伙同他人一同赴北京上访,向地方政府施加压力的事实清楚,该行为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新邵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邵阳市公安局据此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卫军为向地方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其非法信访诉求目的,于2016年2月27日趁全国“两会”将在北京召开之机,伙同他人赴北京上访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机关,依法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治安行政处罚权,其在接警后,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在履行传唤、询问、告知、决定及送达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张卫军作出行政拘留9日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合法。因此,上诉人张卫军提出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卫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刚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鸣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