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亚东与曹雄飞、李国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东,曹雄飞,李国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993号原告:孙亚东,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子长县。被告:曹雄飞,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子长县瓦。被告:李国旭,男,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延安市。原告孙亚东与被告曹雄飞、李国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雄飞限期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由被告李国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曹雄飞因做生意需资金,于2014年5月25日借原告150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曹雄飞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李国旭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后因原告也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曹雄飞一直未还款,李国旭也没有主动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孙亚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亚东人洋(150000)壹拾伍万元正,曹雄飞,阳历2014.5.25日,担保人:同意担保,李国旭2014年5月25号”;用于证明被告曹雄飞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国旭为担保人。曹雄飞、李国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雄飞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孙亚东借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曹雄飞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国旭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后被告曹雄飞一直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于本院,诉如所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雄飞向原告孙亚东借款150000元、被告李国旭为担保人的事实,有借条可证,且二被告予以承认,因此,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雄飞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国旭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按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国旭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国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雄飞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雄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亚东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李国旭就前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雄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曹雄飞、李国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卫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