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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唐永成、何选花与龙世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成,何选花,龙世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409号原告:唐永成,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国,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选花,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国,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龙世刚,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侗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武,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唐永成、何选花与被告龙世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成、何选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国,被告龙世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成、何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376元、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比合同预测面积多出部分的购房款5426.4元、贴瓷砖款3000元和违约金13680.24元,共计1999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费33840元。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集资建房过渡合同》,但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房屋买卖的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的相关款项和费用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世刚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购房款1376元不是事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比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多出部分的购房款5426.4元,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瓷砖款3000元、违约金13680.24元、土地转让费3384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左右,原告唐永成、何选花欲在会同县林城镇棕李村(会同县城西区尖坡脚安置区)的安置地修建一栋七层楼的住宅楼。2011年3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集资建房过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现预建一幢住宅楼,与乙方集资筹建住宅第4层,因甲方相关证件尚未办齐,特以此过渡合同进行约定。第一条,本幢住宅楼位于尖坡脚安置区,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建筑层次第4层,归乙方住宅房,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92平方米,房屋建成后按边到边的实有建筑面积定价计算。签订本合同时房屋进度为结构一层。第二条,本套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为1428元,合计131376元。本房价不包括土地转让费及其它办证费用。第三条,乙方先期支付40000元,待甲方办好规划许可后支付20000元,房屋建完第4层后支付40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10000元,其余款项等甲方代办好房产证后由乙方付清。现土地证79平方米按每层楼房平均分,每户13平方米。第四条,甲方限定2011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给乙方,如果甲方提前完成,乙方必须提前付清给甲方。房屋交付时房屋应有铝合金玻璃窗、防盗门1扇、水电进户。第五条,乙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1、逾期10日之后,自本合同规定应付期限第二天起每天按实际应支付额5%支付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款日期20天内支付,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按累计应付额的10%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甲方逾期交房责任,1、除不可抗力外,甲方逾期交房,应于合同交房日20日之后起算,每天应按房价的5%支付违约金,并于20日之内付,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30天后,甲方应按房价10%支付违约金。第七条,房屋计价以实测面积为准,甲乙双方实行多退少补的处理方法。第八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房屋交付使用后签订正式合同,正式合同签订后本合同作废。2011年底,房屋修建完成。被告及其家人先后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共计130000元,分别是2011年3月2日支付40000元,2011年6月14日支付40000元,2011年6月19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月8日支付19000元,2012年5月31日支付5000元,2012年7月29日支付6000元。2012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2012年3月20日,原告就上述安置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面积79㎡,用途为住宅用地。并支付了相关办证费用30146元,其中:2012年1月13日划拨的72㎡土地转为出让土地,支付相关费用22707元,2011年3月22日购买出让土地7㎡,支付相关费用7439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就上述住宅楼7套住房办理了总的房屋产权证,房屋分户面积为95.31㎡。自2012年底开始,双方因房屋分户产权证的办理、水电开户费用、铝合金玻璃窗费用补偿、外墙瓷砖费用补偿等问题产生矛盾,经会同县林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会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唐永成、何选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龙世刚办理位于会同县林城镇棕李村尖坡脚唐永成、何选花所有的自建房屋(会房权林城镇字第000191**号)第四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证费用由龙世刚负担;二、唐永成、何选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龙世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137.6元;三、驳回龙世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除将上述住宅楼第4层卖给被告外,还出卖给了其他三户各一层住房。在建设过程中,因原告仅对所建楼房的外墙正面贴了瓷砖,经各购房户要求,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对所建楼房的左右两个侧面的外墙贴瓷砖,由各购房户每户补偿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原、被告提供的《集资建房过渡合同》、本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相关领条、收条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关办证费用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集资建房过渡合同》已由本院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会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要处理好本案纠纷,需分清被告是否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房价款、土地转让费及其它办证费用,且约定上述款项由被告先期支付40000元,待原告办好规划许可证后支付20000元,房屋建完第4层后支付40000元,工程完工交付给被告后再支付10000元,其余款项等原告代办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后付清。因此,被告的付款义务可概括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前的付款义务和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后的付款义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原告为其办理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前已履行完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而被告是否系逾期支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即被告的付款行为没有逾期。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办理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系被告原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剩余款项被告可以拒绝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包括房屋差价款)、土地转让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瓷砖款3000元,本院已确认,该款系原、被告另外约定,且原告已按约完工,被告理应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唐永成、何选花支付瓷砖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永成、何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原告唐永成、何选花负担1082元,被告龙世刚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粟 谦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唐元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敬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