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聃与唐万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聃,唐万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985号原告:刘聃,男,汉族,1982年3月3日生,住吉林省。被告:唐万林,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生,住吉林省。原告刘聃与被告唐万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万林协助原告刘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自己坐落在九台市工农街建筑公司综合楼2栋407室九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46.83平方米的楼房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购房款,被告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15)九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刘聃与被告唐万林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上述判决,故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唐万林协助原告刘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方提供了被告唐万林的具体送达地址,但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未能找到被告唐万林。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