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9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由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公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夏季至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新邱地区多处盗窃。其中2015年夏季,杨某在新邱区南区刘某经营的“格莱美电器”音像社内将电脑桌柜子里包内的300元人民币盗走;2016年3月份,杨某到新邱区雅鑫化妆品商店,趁店主孙某某不在时,先后两次将其黑色钱夹内的1500元和1800元人民币盗走;同年4月10日,杨某在新邱区北西区早市,趁卖货人刘某某不注意时,将其出售的战国红材质的手串盗走;同年5月份,杨某到王某某家做客时,趁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面背包内的500元人民币盗走;同年5月份杨某将马某某佛店抽屉内现金盗走,同年6月1日杨某再次将马某某店内100元人民币盗走;同年5月23日杨某与朋友王某某到阜蒙县思齐乐饭店吃饭,杨某趁王某某到雅间外侧时,将王某某放在饭店内钱包里的500元人民币盗走;同年5月杨某在阜新市新邱区智通网吧内,趁保洁员林某某甲不备将其挂在椅子上衣服兜内的80元人民币盗走;同年6月份杨某进入阜蒙县中街乔某某经营的喜光佛店,趁店内无人时,盗走奶粉盒内现金;同年6月8日杨某在新邱区贵族网吧内,趁网吧网管不备将网吧抽屉内的约50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杨某总计盗窃十一起,所盗钱财被其挥霍。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被他人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刘某某、刘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甲、马某某、乔某某、林某某等陈述;证人刘某某甲、齐某某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书证体检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同种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祝国成审 判 员  王 淇人民陪审员  惠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