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83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扬州能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凯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能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凯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83民初4220号原告:扬州能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二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祥(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凯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刘英明,公司经理。原告扬州能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凯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原告扬州能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能达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扬州能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秀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