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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香、郎振兴、郎艳丽与被告张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香,郎振兴,郎艳丽,张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2162号原告张淑香,女,1959年12月29日生,汉族,现住阜蒙县。原告郎振兴,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州市。原告郎艳丽,女,1989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昭懿,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丽,女,1989年11月24日生,汉族,现住阜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香、郎振兴、郎艳丽诉被告张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香、郎振兴、郎艳丽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昭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1日16时37分许,郎福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建碱线3公里600米处起步掉头时与张艳丽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郎福金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郎福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艳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7523.57元。被告张艳丽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亲属奔丧费用因限额已满,不发表意见,其他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6时37分许,郎福金驾驶“可爱鸟”牌电动三轮车在建碱线3公里600米路段处起步掉头时与沿建碱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艳丽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郎福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郎福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艳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郎福金受伤后到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7497.27元,为复印病志发生复印费4.4元,张淑香系郎福金妻子,郎振兴、郎艳丽系郎福金子女。郎福金系农业家庭户口。郎振兴在山东青州工作,事故发生后,郎振兴从青州单程回到阜新交通费为47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三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647.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艳丽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死亡医学证明、阜蒙县建设镇二土营子村委会证明、原告户籍证实材料、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郎福金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艳丽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与投保人约定及法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门由张艳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保险公司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每天1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应加上其子女因此事往返阜新的交通费用;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郎福金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万元;请求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郎福金年满61周岁,故应计算19年;请求的处理丧葬人员的费用,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应按照3人每天50元,给付10天计算,因此,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97.27元、误工费99.09(33.03元×3天)、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交通费982元(30元+476×2)、复印费4.4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229083元(12057元×19年)、精神抚慰金1万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费用1500元(50元×10天×3人),合计276044.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淑香、郎振兴、郎艳丽各项损失共计117647.27元。二、被告张艳丽赔偿原告张淑香、郎振兴、郎艳丽精神抚慰金1万元。三、被告张艳丽赔偿原告张淑香、郎振兴、郎艳丽剩余损失(276044.76元-117647.27元-1万元)的30%即44519.25元。上述所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原告张淑香、郎振兴、郎艳丽承担949.2元,由被告张艳丽承担4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