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衡水南三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艾书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南三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艾书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民初1631号原告:衡水南三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河阳西路666号岸芷庭蓝3区10幢1至2层2号门店。法定代表人:于喜云,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晓岚,任该公司招商经理。被告:艾书先。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南三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艾书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南三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南三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衡水南三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屈其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