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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执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程国英与邱志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国英,邱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259号申请执行人程国英,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邱志勇,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住广州省佛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邱志勇将执行标的款20916.49元、案件受理费1820元、执行费213元,共计22949.49元及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待算)交来本院执行局,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履行。因被执行人户籍及住址不在本辖区,本院将本案委托广东省佛岗县人民法院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蓝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宏 长审 判 员 欧阳金梅人民陪审员 梁 邦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