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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赖建英与彭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建英,彭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106号原告赖建英,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宁都县梅江镇人民政府村干部,住宁都县。被告彭春萍,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宁都县梅江镇人民政府干部,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赖建英诉被告彭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春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600000元。2、支付利息336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2014年8月5日向原告要求帮忙在银泰担保公司借款600000元,做担保人。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因银泰担保公司对被告家庭情况不了解,不同意以被告为借款人,要原告为借款人才同意借此款。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以原告的名义写借条给银泰担保公司借款600000元,再由被告写借条给原告。经2014年8月15日借款出来后,被告支付过二个月的利息36000元给银泰担保公司。自2014年10月16日后,经原告与银泰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本金与利息。被告彭春萍未提供答辩。原告赖建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彭春萍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赖建英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每月利息为18000元;2、彭春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彭春萍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赖建英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赖建英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1年1月8日出具给赖建英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出具的客户赖建英交易查询,以证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彭春萍从2009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赖建英借款,至2014年8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彭春萍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6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利率。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彭春萍向原告赖建英出具的借条虽然约定年利率36%,但2014年10月16日后并未按实际支付,原告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按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春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建英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0元(缓交),由被告彭春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磊审判员 冯春龙审判员 符英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符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