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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方建军与徐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军,徐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615号原告:方建军,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徐跃,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号。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富,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方建军诉被告徐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徐跃、人保宿州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7182元、施救费450元,周小艳医药费900元、误工费1050元、借款利息2400元、交通费4000元,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共计159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16时,徐跃驾驶皖L814**(赣J17**挂)半挂牵引车与方建军驾驶的湘F0F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周小艳女儿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徐跃未予答辩。被告人保宿州公司答辩称,1、原告方建军的车辆没有经过答辩人定损,修车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施救费没有合法票据;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没有关系;5、原告诉求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借条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垫付的周小艳的医药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且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16时05分,被告徐跃驾驶皖L814**(赣J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26km+6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制动不及,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由方建军驾驶的湘F0FC**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南省高速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第20150717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建军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花去修车费7182元,产生施救费450元。还查明,本案被告徐跃驾驶的皖L814**(赣J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损失的计算;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1、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7182元、施救费450元,均已实际产生且已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周小艳医药费900元、借款利息24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000元,原告陈述是车辆维修期间租车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考虑到原告车辆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日停扣在交警部门、另花了7天维修期间,原告长期的外出必然会产生一些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7182元;2、施救费450元、3、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32元。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方建军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皖L814**(赣J17**挂)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财产损失713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徐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宿州公司还投保有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713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632元;被告徐跃应赔偿原告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913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跃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徐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文博附: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账户名称: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13098888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