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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7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成学与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沙井新沙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学,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沙井新沙路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981号原告李成学,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黄阁南路l号星河时代购物公园B1S-001、B2S-001、L1S-037。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沙井新沙路分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南侧西荟城购物广场-2层及-1层A。负责人范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芸、杨玉盟,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学与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沙井新沙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在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沙井新沙路分店处购买不符合食品标准的产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沙井新沙路分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沙井新沙路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成学退还货款人民币8元,原告李成学亦同时向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沙井新沙路分店退还一盒泡椒海带。二、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沙井新沙路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成学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对被告沃尔玛(深圳)百货有限公司沙井新沙路分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思淇书记员 任 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