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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9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爱华、张美英等与肖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华,张美英,张文良,肖江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150号原告:刘爱华,女,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张美英,女,汉族,1991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张文良,男,汉族,1998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萧政涵,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波,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江龙,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三穗县,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肖江龙被关押在看守所,本院已对其进行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8537.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5年12月31日12时30分,被告肖江龙无证驾驶悬挂伪造的“京A×××××”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莞市厚街镇宝塘天文酒店对出路口路段时,与由原告亲属张某驾驶的悬挂伪造的“粤S×××××”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受伤送院抢救后于2016年1月1日在转院途中死亡、肖江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肖江龙驾车逃逸于当天被抓获。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肖江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治疗及抢救情况:张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次日于转院途中死亡。被告肖江龙主张原告未听从医生建议给张某实施手术而擅自将张某转院至湖南省沅江市南县中医院,导致张某在运送期间死亡,由此造成的死亡后果及损失不应全部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张某转院期间由湖南省沅江市南县中医院救护车运送,被告肖江龙未提交证据证明转院行为导致张某死亡,本院对被告肖江龙的该主张不予支持。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京A×××××”伪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肖江龙,事发时未购买任何保险。5.当事人情况:张某于1963年3月18日出生,事发时年满52周岁,为农村居民户口。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即本案原告刘爱华,及其儿女,即本案原告张美英、张文良。6.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事发时52周岁,年限计算20年,即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7.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六个月,即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酌情按3人各误工10天计算,即1510元/月÷30天/月×3人×10天=1510元。裁判结果本案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肖江龙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成因作出了详细的分析说明,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被告肖江龙驾驶的摩托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因被告肖江龙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先由被告肖江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肖江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述第6-10项合计356547.5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应先由被告肖江龙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为246547.5元按70%计即172583.25元由被告肖江龙承担。故被告肖江龙共需赔偿原告282583.25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江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82583.25元给原告刘爱华、张美英、张文良;二、驳回原告刘爱华、张美英、张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9元(原告申请缓交获批准),由被告肖江龙负担2632元,由原告刘爱华、张美英、张文良负担70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各方当事人将诉讼费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衬平叶伟乐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存入以下法院账号: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讼担保金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74×××83备注:1.存款时,请务必在存款单备注项注明案号、汇款人名称及跟案书记员名称。并于汇款后将汇款单传真给案件经办人李衬平,传真号码:0769—89889615,联系电话8988****。2.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的,后果自行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