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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么立新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刘京,么立新,欧兴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刑终38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女,汉族,1989年5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捕前住阜新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宝坤,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京,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系辽宁省阜新市矿务局运输部工人,捕前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么立新,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200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欧兴禄,男,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么立新、欧兴禄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雪、刘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辽09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雪、刘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被告人王雪与被告人么立新联系购买毒品,后王雪通过ATM机汇款至么立新提供的“么一春”的农行账户内14900元。么立新告诉王雪毒品已经通过快递发出后,王雪让石某某与其共同前往锦州市取快递。2015年3月20日,石某某在锦州市某酒店内代王雪接收一快递包裹。公安机关在该包裹内查获白色晶体2袋,净重204.71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0.63%;红色药片10粒,净重0.93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么立新指使被告人欧兴禄从广西省阳朔县运输毒品至辽宁省阜新市。同月17日,欧兴禄入住阜新市某宾馆后,侦查人员在该宾馆门前将欧兴禄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分别查获白色晶体10袋,净重991.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29%;白色晶体1袋,净重118.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5.28%。同年7月9日,被告人么立新被抓获。2015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雪与其男朋友被告人刘京在阜新市住处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丛某某白色晶体1袋,净重0.78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后,从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1袋,净重0.65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京身上查获白色晶体5袋,净重4.93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么立新、欧兴禄、王雪、刘京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么立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欧兴禄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被告人王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被告人刘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王雪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不应将其购买的204.71克甲基苯丙胺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刘京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雪、刘京及原审被告人么立新、欧兴禄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王某、石某某、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金收入凭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手机信息照片、住宿登记、押金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上诉人王雪、刘京及原审被告人么立新、欧兴禄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王雪、刘京、原审被告人么立新、欧兴禄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雪、刘京及原审被告人么立新、欧兴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上诉人王雪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并与上诉人刘京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么立新、欧兴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并运输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王雪、刘京系共同犯罪,二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么立新、欧兴禄系共同犯罪,么立新为向他人贩卖毒品指使欧兴禄运输并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欧兴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么立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王雪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不应将王雪购买的204.71克甲基苯丙胺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雪在购买204.71克甲基苯丙胺过程中被查获,查获数量超过个人吸食数量,且有证据证明其向丛某某贩卖毒品,故该数量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数量,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王雪、刘京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幅度内对二人量刑适当,故对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开武审 判 员  邸毓敏代理审判员  高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