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8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8084葛绍堂与赵金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绍堂,赵金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084号原告:葛绍堂,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赵金胜,男,1979年7月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被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绍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金胜给付原告欠款7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宋广富有债务纠纷。2016年4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宋广富进行结算,被告将其欠宋广富的75000元转为欠原告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欠。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赵金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欠条,今欠到葛绍堂人民币柒万伍仟元(75000),宋广富欠葛绍堂钱,赵金胜欠宋广富钱,等于柒万伍仟元是宋广富转到赵金胜头上的,欠款人:赵金胜,见证人:宋广富,2016年4月3日”。现原、被告因上述债权债务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告葛绍堂依法受让案外人宋广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进行确认,被告应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绍堂款7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838元),由被告赵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阳阳书 记 员 张晓燕书 记 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