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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冷雪峰与李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雪峰,李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2020号原告冷雪峰,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继伟,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主要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秀梅,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原告冷雪峰与被告李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李继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雪峰诉称,2016年2月26日11室20分,被告李继伟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正阳广场东侧时,将行人原告刮倒致伤。被告李继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继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包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因理赔事宜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6,1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23,793.00元;营养费4,00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3,000.00元;代理费3300.00元;合计68,589.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我方需审核以下材料:一、保单原件,以确认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以及是否在保险期限内。二、驾驶证、行驶证、以确认司机是否具备驾驶条件,车辆是否具备行驶条件。如以上材料符合要求,我公司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继伟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司法鉴定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1室20分,被告李继伟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正阳广场东侧时,将行人原告刮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双足碾压伤,住院7天,花销门诊费445.5元,住院费25,660.68元(其中被告李继伟垫付2,000.00元),外购药品花销46.00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为60日;误工期限约为150日;营养费用约需4,0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表示申请从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继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再查明,被告李继伟驾驶×××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23,793.00元并提供案外人南关区鑫源酒业经销处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明,二被告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此项主张。同时,原告对于其外购药品支出的46.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继伟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李继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李继伟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8,123.00元;交通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医疗费14,10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代理费3,3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李继伟由赔偿。虽原告主张误工费23,793.0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予以证明,但二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作为独立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作证的前提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根据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20.8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误工损失应为18,123.00元。另外,原告外购药品花销46.00元,但并未提供医嘱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雪峰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8,123.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5,767.,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雪峰医疗费14,10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合计18,806.18元;三、被告李继伟赔偿原告冷雪峰代理费3,3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6,300.00元。四、驳回原告冷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0元,由被告李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人民陪审员  赵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