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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沈爱英与宼彦超、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英,宼彦超,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200号原告:沈爱英,女,汉族,1958年11月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宼彦超,男,汉族,1980年2月29日生,住许昌县。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汽车北站)。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爱英诉被告宼彦超、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宼彦超、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敬、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爱英诉称:2016年2月4日11时50分,被告寇彦超驾驶豫K×××××号牌轿车在察院西街与建设路交叉口东100米北侧非机动车道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沈爱英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和两车���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031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寇彦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依法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外,原告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上,经济上、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寇彦超、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498.67元、误工费1758.3元、护理费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伤残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0064.97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寇彦超辩称:被告没有意见,愿意赔偿原告,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寇彦超是豫K×××××的车主,被告XX公司仅是车辆登记车主,寇彦超以XX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不计免赔和交强险,被告XX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原告沈爱英合理的损失范围内承担保险限额,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不予以承担。原告沈爱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沈爱英身份证原件一份、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第二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寇彦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爱英无责任。第三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病例一套,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8498.67元,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第四组: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天。第五组:《退休返聘劳务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第六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情况。第七组: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八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第九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第十组: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的情况。被告寇彦超、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沈爱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显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曾治疗因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脑萎缩、脑梗死和脑白质。医疗费用应当扣减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非��保用药部分;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务工证明和劳务合同有异议,务工证明证明形式不合法,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法定代表人和出具证明人共同签字和盖章,原告是离退休人员,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务工收入的情况;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没有异议,但鉴定检查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第十组证据均是连号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沈爱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对证据五有异议,工资表不是个工资的原始件,是后来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寇彦超对原告沈爱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沈爱英提供的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沈爱英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沈爱英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沈爱英提供的第四证据,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沈爱英提供的第五证据,虽有退休返聘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无相应的会计凭证予以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沈爱英提供的第六证据,不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沈爱英提供的第七、九、八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告沈爱英提供的第十组证据,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为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住址、住院时间、地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4日11时50分,被告寇彦超驾驶豫K×××××号牌轿车在察院西街与建设路交叉口东100米北侧非机动车道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沈爱英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031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寇彦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沈爱英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2、2型××。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出院,��际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28498.67元,其中被告寇彦超支付20000元。原告共支出交通费800元。2016年8月15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许重司鉴(2016)临鉴字第3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爱英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3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沈爱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豫K×××××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寇彦超,该车挂靠在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开展营运活动。被告寇彦超为豫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元,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寇彦超驾驶豫K×××××号���车,与原告沈爱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爱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寇彦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爱英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寇彦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寇彦超与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沈爱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寇彦超和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沈爱英的损失���:医疗费284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护理费5010.74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为102304元(2015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102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0033.41元,扣除被告寇彦超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寇彦超,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沈爱英各项损失130033.41元;二、驳回原告沈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沈爱英自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一喆 来源:百度搜索“”